彭万成
柳景福
陈孝忠
柳景山
黄壮志(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
瞿学恒(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万成,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柳景福,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孝忠,男,194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柳景山,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壮志,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学恒,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万成、柳景福、陈孝忠与被告柳景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彭万成、柳景福、陈孝忠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万成、柳景福、陈孝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万成、柳景福、陈孝忠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彭万成、柳景福、陈孝忠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彭万成、柳景福、陈孝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万成、柳景福、陈孝忠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彭万成、柳景福、陈孝忠负担。
审判长:付爱民
书记员:郭雪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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