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黄威
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
孔某某
尚友新(湖北当阳青山法律服务所)
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友谊路劳动就业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胡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威(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雄风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孔某某,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尚友新(特别授权),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孔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威,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友新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双方在和解期间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2013年7月31日,刘慧、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7月31日,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使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现刘慧及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请求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清偿的本金6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状中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当市玉泉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当阳市房他证玉泉字第2000250号,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登记抵押在先的优先受偿后对余额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借款利息过高,本院经审查,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偿还刘慧的借款利息时,其利息利率是按月息利率2.9%计算的,其标准部分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多付给刘慧的利息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当市玉泉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当阳市房他证玉泉字第2000250号】,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登记抵押在先的优先受偿后对余额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2013年7月31日,刘慧、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7月31日,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使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现刘慧及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请求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清偿的本金6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状中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当市玉泉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当阳市房他证玉泉字第2000250号,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登记抵押在先的优先受偿后对余额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借款利息过高,本院经审查,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偿还刘慧的借款利息时,其利息利率是按月息利率2.9%计算的,其标准部分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多付给刘慧的利息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当市玉泉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当阳市房他证玉泉字第2000250号】,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登记抵押在先的优先受偿后对余额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
审判长:周波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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