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友谊路劳动就业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胡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威(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崇敬。
被告潘某某。
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崇敬、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威,被告熊崇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朱丽萍作为出借人,被告熊崇敬作为借款人,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朱丽萍向被告熊崇敬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年,2012年5月4日到2014年5月3日,利率为月息1.5%,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还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使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借款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熊崇敬向朱丽萍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2012年5月7日,朱丽萍向被告熊崇敬的账户上转款91000元,扣除六个月的利息9000元。借款到期后,朱丽萍及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2015年5月20日,朱丽萍委托周浩律师向潘某某发出律师函,在该律师函中明确了熊崇敬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2015年5月22日潘某某签收后,仍未还款。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7月1日通过银行向朱丽萍的帐户上转款104050元,用于代熊崇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00元,违约金1350元,朱丽萍向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熊崇敬偿还借款本息。该利息是按月息利率1.5%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1日止。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熊崇敬以100000元为利息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息利率1.5%,共付29个月的利息43500元。
本院认为:1、2012年5月4日,朱丽萍、被告熊崇敬、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熊崇敬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熊崇敬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代为清偿后有权请求被告熊崇敬偿还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清偿的款项。现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00元,违约金1350元。因借款当时扣除了利息9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应认定借款本金为91000元,以91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月息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应付35个月的利息47775元,而被告熊崇敬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按本金100000元已付29个月的利息43500元,被告熊崇敬尚欠本金91000元自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4275元。被告熊崇敬应偿还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4275元。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多付给朱丽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熊崇敬支付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1日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2015年7月2日按照月息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2012年5月4日,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使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某某应依法对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崇敬偿还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尚欠的利息4275元,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熊崇敬承担1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波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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