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3号。
法定代表人胡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市关陵桃园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关陵原种场。
经营者程某某。
被告程某某,私营企业主。
被告许廷菊,务工。
被告程崇华,务工。
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担保公司)诉被告当阳市关陵桃园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桃园建筑材料厂)、程某某、许廷菊、程崇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阳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桃园建筑材料厂的经营者程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程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廷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桃园建筑材料厂、程某某、程崇华对原告鑫阳担保公司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鑫阳担保公司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担保人鑫阳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人程某某、许廷菊、程崇华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企业(个人)联保使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4月22日夏生荣、桃园建筑材料厂、鑫阳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鑫阳担保公司依照《企业(个人)联保使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了代为偿还12000元债务的义务,对被告桃园建筑材料厂享有追索权,庭审时原告鑫阳担保公司只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桃园建筑材料厂应当向原告鑫阳担保公司清偿该债务,并从代为偿还之日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因对代偿后利息无约定,比照民间借贷利息无约定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程某某、许廷菊、程崇华应当依照《企业(个人)联保使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反担保义务,向原告鑫阳担保公司对被告桃园建筑材料厂清偿的债务1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关陵桃园新型建筑材料厂偿还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被告程某某、许廷菊、程崇华对该债务及其利息担承担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关陵桃园新型建筑材料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心田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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