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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伍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3号。
法定代表人:胡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监事,特别授权。
被告: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刚,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飞,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伍某某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学,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飞、张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含本案诉讼的3000000元本金)的利息23274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日,案外人杨兴权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2.5%。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到2013年2月5日,分10次通过公司会计张秀丽及朱丽萍将借款10000000元转账支付给了杨兴权。杨兴权于2013年2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利息为月息2.5%,期限一年。2014年7月25日,针对被告就该笔借款所欠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安排并授权给公司会计张秀丽,并以张秀丽的名义与被告及案外人杨兴权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杨兴权将上述债务转让给本案被告,转让的金额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4年7月25日,该转让借款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年息20%计算利息,张秀丽代表原告作为债权人对上述债务的转让表示认可。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后,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利息付至了2015年7月24日,但所欠的借款本金未能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又支付了157000元的利息,并于2016年11月8日支付利息1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利息360000元。2016年8月4日,双方就所欠的欠款本金10000000元的偿还达成了新的协议,约定:2016年还款2000000元-3000000元,2017年还款2500000元-3000000元,2018年还款2500000元-3000000元,2019年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所欠的应该在2016年度的本金2000000元-3000000元。计算到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23274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偿还约定的到期本金及所欠的全部利息,但被告拒不理睬,以致成诉。
被告伍某某辩称,申请追加杨兴权参加诉讼,借款合同无效,原告诉称鑫阳公司与杨兴权于2013年2月2日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该协议违反了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鑫阳公司未湖北省经信委于2011年第一批获准经营许可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但2016年已被注销。债务转让合同无效,由于借款合同无效,《债务转让协议》也无效。借款本金应当返还,利息约定无效,已支付利息应当冲抵本金,借款本金余额为2621350元。原告涉嫌虚假诉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日,杨兴权书写《借支单》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支单上注明: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2月3日至5日,原告通过公司员工张秀丽的银行账号向杨兴权的银行账号上分4次汇款合计4250000元,通过公司员工朱丽萍的银行账号向杨兴权的银行账号上分6次汇款合计5750000元,原告合计向杨兴权的银行账号上汇款100000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以张秀丽的名义与杨兴权及被告伍某某三方签订一份《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经原告同意杨兴权将10000000元的债务转让给被告伍某某,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利息,年息20%,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伍某某以其所在湖北齐家陶瓷有限公司的股份提供抵押担保及由贵州万丰集团杜鹃煤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三方在协议上签名。杨兴权与被告伍某某在签协议之前协商一致将杨兴权在杜鹃煤矿10%的股份作价10000000元转让给被告伍某某。被告伍某某到期未还款,只还了部分利息。2016年8月14日,被告伍某某(甲方)同原告的公司员工张秀丽(乙方)订立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所欠乙方的壹仟万元本金,甲方分三次还清,其中2016年还款2000000元-3000000元,2017年还款2500000元-3000000元,2018年还款2500000元-3000000元,2019年全部还清。上述还款从2016年8月份开始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甲方拥有的杜鹃煤矿10%的股份所分配的红利和湖北齐家陶瓷有限公司10%的股份所分配的红利必须用以归还乙方的借款(由甲方委托上述企业将红利直接打到乙方账户),剩余部分甲方另行筹措资金归还。二、上述借款甲方用贵州万丰集团杜鹃煤矿10%的股权及湖北齐家陶瓷有限公司10%的股权担保。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被告伍某某及原告委托的员工张秀丽均在协议上签名。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伍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327400元。由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1、2014年7月25日,杨兴权、原告及被告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现原告依据2016年8月4日《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诉请被告偿还2016年度到期应偿还的本金3000000元及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32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抗辩原告所用于出借的资金属于吸收的公众存款,不能用于放贷,原告与杨兴权的借款合同无效,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也无效,原告向杨兴权出借资金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杨兴权及被告以杨兴权曾偿还了借款本金4441650元及原告要求杨兴权协助扣付伍某某股权分红用于偿还借款为由申请杨兴权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杨兴权已将涉诉债务转让给被告,杨兴权申请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以杜鹃煤矿10%的股份作为债务担保,原告要求将分红用于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杨兴权及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到期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含本案诉讼的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2327400元(该利息计算到2016年12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92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丰华
审判员 周波
人民陪审员 蔡祖凤

书记员: 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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