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当阳市长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当阳市玉泉办事处荷当路旁。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
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
负责人:郭红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
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
当阳市长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当阳市长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曹智,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当阳市长盛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鄂E×××××(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7日,原告所有的鄂E×××××(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葛洲坝当阳水泥公司院内发生车辆侧翻,原告当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因鄂E×××××(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依法在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2500元(车辆损失50500元,鉴定费2000元)。现因被告未予赔偿,以致成讼。
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车辆投保的情况认可,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的车损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为事故车辆经本公司定损金额为13551元,而诉讼中原告所提出的车辆损失金额高达50500元,所以对车辆到底维修费用是多少,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后确定的金额本公司将按鉴定结论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7日,
当阳市长盛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E×××××(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13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车辆损失经
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50500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当阳市长盛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E×××××(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因2018年10月7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2500元。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注明案号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计556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其公司投保情况予以认可,现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车损经
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50500元,该鉴定意见系正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
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抗辩该费用属不当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余天云
书记员: 宋敏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