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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阳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与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当阳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
陈宗伍
梁军(湖北当阳恒兴法律服务所)
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向志章
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当阳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从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宗伍,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梁军,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志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当阳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砂建材公司”)诉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宜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兴宜建筑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金砂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宗伍、梁军,被告兴宜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志章、顾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宜昌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宜昌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在远安县开发的“盛世中央公馆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建筑面积81298.68㎡,其中1号楼24层,2号楼16层,框架剪力墙结构,被告成立了项目部,谭学银、陈松、王琴等人均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2014年4月8日,被告同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兴宜建筑公司,乙方:金砂建材公司。甲方因远安县盛世中央公馆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建筑材料。1、产品及价格: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228元/立方米,最终金额按工程完工后实际使用数量计算;2、交货方式:由乙方承担运输及费用,运至盛世中央公馆管理人员指定地点;3、货款支付:货款每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当月货款的75%,剩余货款于土建工程完工后一月内付清;4、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按总欠款的5%支付违约金。”谭学银代表甲方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远安县盛世中央公馆商住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盛世中央公馆”工地运送加气混凝土砌块,每次送到后由工地负责人在送货单上签收,原告财务人员陈红清按月同被告项目部财务人员王琴对账,将签字的送货单汇总后,由王琴收回签字的送货单并出具欠条,而后定期付款,陈红清将收据“交给付款单位联”交付王琴记账。原告先后向被告“盛世中央公馆”工地运送加气混凝土砌块7825.84立方米,实际按200元/方结算,总价款1565168元。被告先后于2014年1月25日付款40万元,3月26日付款15万元,4月4日付款33万元,5月9日付款15万元,6月11日付款10万元,合计113万元,尚欠435168元未付。2015年1月26日,陈红清找到王琴办理好结算后,王琴给陈红清出具欠条,内容为“截止2015年元月26日,欠金砂建材加气块货款总计435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叁万伍千元整,远安盛世中央工地(此前本人的所有欠条作废)。”王琴、陈松在欠条上签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同宜昌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成立了“远安县盛世中央公馆商住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是被告履行相关合同的责任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原告同被告设立的该项目部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项目部亦给付了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经结算,由被告项目部财务工作人员王琴出具欠条,并由项目部工作人员陈松签字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对王琴、陈松的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关合同责任。
(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限规定。首先,双方对剩余货款约定于土建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中,对“土建工程完工”应当以一般人的通常理解为准。现原告依合同已经结束供货,双方办理了结算,“盛世中央公馆”工程基本完工,处于竣工验收阶段,且部分门店已经交付使用,应理解为土建工程已经完工,原告起诉不违反合同约定的时限。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不承认同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承认欠原告货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即使付款期限未届满,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违约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依上述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同期年逾期罚息利率为8.4%(5.6%+5.6%×50%),月逾期罚息利率为0.7%。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办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4月16日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之日,违约金为9135元。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总欠款的5%承担违约金为21750元,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另外,因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0750元,故按照月逾期罚息利率0.7%计算出的违约金超过2075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当阳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欠款435000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7%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超过20750元的,按照2075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当阳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8元,诉讼保全费2800元,由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同宜昌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成立了“远安县盛世中央公馆商住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是被告履行相关合同的责任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原告同被告设立的该项目部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项目部亦给付了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经结算,由被告项目部财务工作人员王琴出具欠条,并由项目部工作人员陈松签字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对王琴、陈松的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关合同责任。
(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限规定。首先,双方对剩余货款约定于土建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中,对“土建工程完工”应当以一般人的通常理解为准。现原告依合同已经结束供货,双方办理了结算,“盛世中央公馆”工程基本完工,处于竣工验收阶段,且部分门店已经交付使用,应理解为土建工程已经完工,原告起诉不违反合同约定的时限。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不承认同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承认欠原告货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即使付款期限未届满,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违约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依上述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同期年逾期罚息利率为8.4%(5.6%+5.6%×50%),月逾期罚息利率为0.7%。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办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4月16日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之日,违约金为9135元。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总欠款的5%承担违约金为21750元,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另外,因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0750元,故按照月逾期罚息利率0.7%计算出的违约金超过2075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当阳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欠款435000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7%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超过20750元的,按照2075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当阳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8元,诉讼保全费2800元,由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佑和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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