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当阳市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环城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颜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小佳(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方华,自由职业。
被告毛某某,自由职业。
原告当阳市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方华、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市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佳,被告方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华称其为被告毛某某的代理人,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之内提交授权委托书,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计息,月利率30‰,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借款凭证。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将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50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证,证号为当阳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00907号。同日,原告将200000元汇入被告毛某某账户。二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13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8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10000元,经与原告协商,直接冲抵本金。之后二被告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同时查明,被告方华、毛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200000元、偿还本金10000元以及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7月13日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2014年7月13日后是否应当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双方曾达成停止计息的口头约定,原告则称并未放弃利息。综合还款事实来看,2014年7月13日后,被告仅偿还10000元,之后未再偿还本金或利息,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30‰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自2014年7月13日起,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二被告将其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50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阳00030352)为诉争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华、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当阳市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6月1日以200000元为基数,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8日以195000元为基数,2015年7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方华、毛某某若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当阳市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方华、毛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当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00907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当阳市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当阳市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元,由被告方华、毛某某共同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小华
书记员:刘智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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