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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阳市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当阳市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黄威
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刘某
张某某
刘某
冉江溶
梁军(湖北当阳恒兴法律服务所)
李建文
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当阳市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环城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颜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自由职业。
被告张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系张某某之夫),自由职业。
被告冉江溶,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梁军(特别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文,自由职业。
被告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花林寺镇卫家岗村。
法定代表人明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当阳市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诉被告刘某、冉江溶、张某某、李建文、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当阳市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威,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另一被告刘某,被告冉江溶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建文、被告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五被告的部分房地产、林地及车辆的权利进行了查封、冻结。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45天,现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60万元,当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8‰,被告张某某、冉江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刘某按约定利率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30日,并于2015年2月2日偿还本金15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催收过程中,被告李建文、万森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10万人民币及利息492052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并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8‰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直至其本息还清为止。
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冉江溶、李建文、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金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刘某、张某某、冉江溶、李建文身份证复印件、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编号为2014-0162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打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刘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发放、利率、违约责任等方面的事实,张某某、冉江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四:2015年6月23日由李建文和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担保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建文、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被告刘某、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高于法定利率,对已经还的部分超过法定利率的应抵扣本金,未还的应依法定利率计算。
借款合同当时只签订了一份,存放在原告处,没有交付给被告,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6个月,担保期限也是6个月。
被告冉江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当时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原告未提交合同给被告冉江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都是6个月。
该合同是原告提供,要求答辩人在担保人处签字,诉争借款担保期限已过,答辩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李建文、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冉江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冉江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三页第九条第三项,签订合同时担保期限和借款期限都是6个月,而不是合同上载明的2年。
对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保证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形式合规,内容合法,被告冉江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原告金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张某某、冉江溶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万森公司、李建文出具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保证借款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外,该合同其他条款及《担保函》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金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60万元,刘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
借款到期后,刘某偿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和部分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14年6月3日付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且刘某已经支付,刘某辩称利率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下欠本金、利息刘某未按期支付,刘某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超出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刘某已经支付的逾期利息218400元(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超过部分31200元应抵付本金,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刘某下欠金某某公司本金2568800元,2015年2月2日,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下欠金某某公司本金1068800元。
2、被告张某某、冉江溶、万森公司、李建文为被告刘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万森公司、李建文出具的担保函形式合法,担保事项明晰,张某某、冉江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已提起诉讼,故上述保证人对于刘某应偿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当阳市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0688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256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止,以106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冉江溶、被告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建文对被告刘某应当清偿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原告当阳市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0元,减半收取9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张某某、冉江溶、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建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原告金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张某某、冉江溶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万森公司、李建文出具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保证借款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外,该合同其他条款及《担保函》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金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60万元,刘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
借款到期后,刘某偿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和部分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14年6月3日付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且刘某已经支付,刘某辩称利率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下欠本金、利息刘某未按期支付,刘某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超出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刘某已经支付的逾期利息218400元(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超过部分31200元应抵付本金,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刘某下欠金某某公司本金2568800元,2015年2月2日,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下欠金某某公司本金1068800元。
2、被告张某某、冉江溶、万森公司、李建文为被告刘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万森公司、李建文出具的担保函形式合法,担保事项明晰,张某某、冉江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已提起诉讼,故上述保证人对于刘某应偿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当阳市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0688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256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止,以106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冉江溶、被告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建文对被告刘某应当清偿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原告当阳市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0元,减半收取9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张某某、冉江溶、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建文共同负担。

审判长:罗友平

书记员:刘智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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