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当阳市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环城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颜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廖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当阳市永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关陵路岩屋庙。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当阳市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廖某某、当阳市永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当阳市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当阳市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当阳市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02元,减半收取76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当阳市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韩国锋
书记员:刘智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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