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自来水公司
闫红兵(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李某
许刚耀(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当阳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余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红兵(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许刚耀(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当阳市自来水公司诉被告李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雍少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当阳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红兵,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刚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阳市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水费844855.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以当阳市河溶镇自来水厂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供用水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具体约定了计费水表安装地点、水表注册号、水费结算等条款。
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合格的饮用水,但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支付了水费72350元外,截止11月抄表,被告拖欠水费达844855.12元逾期没有支付,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以致成诉。
被告李某承认尚欠原告当阳市自来水公司水费844855.12元的事实,但认为:1、除已交水费72350元外,还应扣除已交水费40000元;2、与原告签订供用水合同的是当阳市河溶镇自来水厂,李某不是适格的被告,还应追加当阳市河溶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1、被告李某承认原告当阳市自来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拖欠804855.12元的事实,原告当阳市自来水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被告李某认为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但从原告当阳市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被告李某认可的企业基本信息看,被告李某从2013年12月30日起在当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溶工商所登记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自来水生产供应。
本案中虽然是以当阳市河溶自来水厂名义与原告当阳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但是该合同实际由被告李某承受其权利义务,当阳市河溶自来水厂并没有在工商管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
因此,被告李某认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由于当阳市河溶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争议的合同相对方,故被告李某要求追加当阳市河溶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当阳市自来水公司支付所欠水费804855.12元。
二、驳回原告当阳市自来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0元,减半收取6125元(原告当阳市自来水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当阳市自来水公司承担400元,被告李某承担5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被告李某承认原告当阳市自来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拖欠804855.12元的事实,原告当阳市自来水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被告李某认为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但从原告当阳市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被告李某认可的企业基本信息看,被告李某从2013年12月30日起在当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溶工商所登记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自来水生产供应。
本案中虽然是以当阳市河溶自来水厂名义与原告当阳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但是该合同实际由被告李某承受其权利义务,当阳市河溶自来水厂并没有在工商管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
因此,被告李某认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由于当阳市河溶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争议的合同相对方,故被告李某要求追加当阳市河溶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当阳市自来水公司支付所欠水费804855.12元。
二、驳回原告当阳市自来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0元,减半收取6125元(原告当阳市自来水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当阳市自来水公司承担400元,被告李某承担5725元。
审判长:雍少波
书记员:杨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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