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当阳市河道堤防管理局,住所地当阳市两河镇群丰村。
法定代表人:戴明富,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彬(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住当阳市河溶镇老汉宜路53号1-10,系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耀(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当阳市河道堤防管理局诉被告陈某、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市河道堤防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彬、冯友华,被告陈某、陈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耀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阳市河道堤防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陈某签订的《抗旱设备承包经营合同书》,立即收回租赁的全部财产。2、判令被告陈某给付所欠原告至2018年5月止的租金48万元,并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照每天0.3%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原告当阳市河道堤防管理局(原当阳市堤排管理处)与被告陈某、陈某签订《抗旱设备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小松210型挖掘机1台、三一SY75C-9型挖掘机1台、东风产5吨自卸柴油车2辆、东风产3吨自卸柴油车1辆租赁给被告陈某经营;双方对承包经营方式、租金及交款方式、设备管理事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由被告陈某作为合同履行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某逾期缴纳租金,且擅自将租赁的部分设备转让他人,对原告造成损害,以致成诉。
陈某、陈某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应支付租金48万元,也不应承担违约金。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将水利工程交给被告施工,所以本案是附条件的合同,原告自2015年10月起就未将水利工程交给被告施工,是原告违约在先,致使合同不能履行。3、原告交给被告的车辆均没有办理相应的行车登记,被告只能在原告处做工程,不能外出接其他工程,被告在2015年底就将所有机器设备交还给了原告,因此诉请租金不能成立。4、双方约定租赁期满后,所有设备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在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支付的3年4个月租金所包含的财产价值应予以考虑。5、2015年底原告已经接受所有机器设备,原告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6、被告陈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如上所述,合同附条件而不能履行,所以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不能成立。同时,原告起诉租金也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担保责任的期间6个月。所以陈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甲方当阳市堤排管理处(本案原告)与乙方陈某(本案被告)签订《抗旱设备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陈某作为乙方保证人签字。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小松210型挖掘机1台、三一SY75C-9型挖掘机1台、东风产5吨自卸柴油车2辆、东风产3吨自卸柴油车1辆承包给乙方使用。《抗旱设备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二部分载明:“1、承包经营方式:甲方把抗旱设备一次性承包给乙方使用,甲方在10年内按年度收取车辆承包费,共计180万元,交清承包费后设备归乙方所有。2、承包费与交款方式:次年年初交纳,承包费为每年18万元”;第四部分“其它约定”第2条载明“本单位小型水利建设工程优先抗旱工程设备施工”;第五部分“违约责任”第2条载明“乙方(本案被告陈某)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金额及时交纳车辆承包费,逾期按天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0年应交承包费总额-已交承包费)×0.3%每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抗旱设备交于被告陈某使用至今,被告陈某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5万元,于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5万元,于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于2017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合计60万元。被告陈某于2017年一次性收到原告向其发出的2013-2016年4份催款通知书及向被告陈某发出的2013-2017年5份催款通知书,被告陈某在前述9份催款通知书上签署陈某的名字。
同时查明,2012年6月1日,经当编发[2012]04号文件批复,当阳市堤排管理处更名为当阳市河道堤防管理局。
上述事实有《抗旱设备承包经营合同书》、催款通知书9份、当编发[2012]04号文件,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4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抗旱设备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二、被告陈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租金48万元及违约金。三、被告陈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及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涉诉《抗旱设备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某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应将合同中载明的小松210型挖掘机1台、三一SY75C-9型挖掘机1台、东风产5吨自卸柴油车2辆、东风产3吨自卸柴油车1辆返还给原告。
二、关于被告陈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租金48万元及违约金的问题。1、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抗旱设备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抗旱设备交于被告陈某使用,被告陈某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陈某抗辩,在2015年底就已将所有设备机器交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自认三一SY75C-9型挖掘机和3辆柴油车由其停放在大明仓储停车场,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陈某应当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租金48万元。2、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履行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被告陈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及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1、被告陈某作为被告陈某保证人在涉诉《抗旱设备承包经营合同书》上签字,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涉诉《抗旱设备承包经营合同书》亦未明确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6个月。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应于次年年初交纳每年承包费用18万元。本案中,被告陈某逾期履行债务,但原告仅在2017年向被告陈某一次性发出4份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被告陈某逾期履行的2012年度至2015年度(2012年5月至2016年5月)租金的担保责任,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并且,原告亦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某要求承担被告陈某拖欠的2016年度(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租金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某应免除2012年度至2016年度租金的保证责任。综上,被告陈某应对被告陈某欠缴的2017年度(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租金1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当阳市河道堤防管理局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抗旱设备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陈某将前述《抗旱设备承包经营合同书》中载明的小松210型挖掘机1台、三一SY75C-9型挖掘机1台、东风产5吨自卸柴油车2辆、东风产3吨自卸柴油车1辆返还给原告当阳市河道堤防管理局。
二、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租金48万元,并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1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当阳市河道堤防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款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注明系某人支付(2018)鄂0582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平
书记员: 文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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