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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阳市明阳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赵武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当阳市明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李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刚,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当阳市明阳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市明阳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被告赵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阳市明阳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当阳市明阳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武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当阳市明阳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当劳仲案字[2017]第038号裁决书,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到原告处从事劳务,原告将厨房所有事宜承包给被告负责,包括人员招聘、工资发放、人员管理等。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劳务没有办理入职登记,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劳务由其独立完成,其劳务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厨房雇佣人员的工资也由被告发放,原、被告系承包关系。按照酒店惯例,厨房都实行承包制,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受伤与2017年5月5日住院,不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外伤,不属于工伤。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赵武某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承包关系不属实,原告的厨房经营所需要的菜都是原告安排人购买,营业额也是原告收取,原告所称的所谓承包关系就是被告招了几个人,且原告也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阳市明阳大酒店有限公司系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赵武某属适格的劳动者主体。赵武某于2017年4月10日入职当阳市明阳大酒店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4月30日,赵武某在当阳市明阳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陈刚抬火锅桶时扭伤腰部,2017年5月5日,赵武某向当阳市明阳大酒店有限公司请假住院治疗20天。后赵武某因确定劳动关系争议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9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案字[2017]第038号裁决书,当阳市明阳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本案中,赵武某系适格劳动者主体,从事的厨师工作系当阳市明阳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受当阳市明阳大酒店有限公司管理,由当阳市明阳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报酬,能认定赵武某与当阳市明阳大酒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阳市明阳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承包关系,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当阳市明阳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武某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当阳市明阳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当阳市明阳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菊

书记员: 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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