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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宝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当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刘金波(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
彭昌军
陈宝华
郑春华

原告当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昌军(特别授权),系原告当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陈宝华,私营企业主。
委托代理人郑春华(一般授权),系被告陈宝华员工。
原告当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宝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
原告当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波,被告陈宝华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陈宝华与当阳市盛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承租当阳市麒麟广场B1区一层101至108,115至123号(面积为677.67㎡,之后新增面积296㎡)以及B区301号铺位(面积1093.42㎡),用于经营鑫乐汇美食和东方国际健身会所。
其中鑫乐汇商铺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东方国际健身会所商铺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
2010年10月18日,当阳市盛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聘请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盛泰华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2011年8月1日,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当阳市盛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盛泰华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
原告接手管理后,被告陈宝华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其中,鑫乐汇商铺尚欠物业管理费22815元,原商铺面积677.67㎡逾期21个月未交(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之后新增商铺面积296㎡逾期29个月未交(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东方国际健身会所商铺尚欠26个月物业管理费28429元(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124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0月18日,当阳盛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2011年8月1日,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当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阳市盛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一份;2012年11月18日,当阳市盛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宝华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当阳市盛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盛泰·麒麟广场商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商铺交接记录》一份,《欠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的事实。
被告陈宝华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陈宝华经营的面积属实,陈宝华欠物业管理费也属实。
被告陈宝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盛泰·麒麟广场商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它涉诉合同均合法有效,现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就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1243.99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宝华支付原告当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1243.99元。
二、驳回原告当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宝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盛泰·麒麟广场商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它涉诉合同均合法有效,现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就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1243.99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宝华支付原告当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1243.99元。
二、驳回原告当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宝华承担。

审判长:周波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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