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西段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559718443U。法定代表人:李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克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远安县,
原告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00元,并从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某某在原告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购5+9+5双面钢化玻璃,欠原告玻璃款28300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黄某某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9月5日付款。后被告黄某某于2017年12月付款10000元,尚欠余款183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黄某某在原告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购得价值29300元的双面钢化玻璃,收货后被告黄某某付1000元,尚欠28300元货款,2015年8月23日被告黄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约定2015年9月5日付款。后被告黄某某于2017年12月付款10000元,尚欠余款1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购买玻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收到玻璃后,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于2015年9月5日付款,若逾期,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货款18300元,并从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执行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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