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西段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559718443U。法定代表人:李红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清,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昌新画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79851428A。法定代表人:赵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平义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78800元,违约金2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2月8日为1017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为宜昌三峡保税物流公司工程向原告购进钢化、中空、夹胶玻璃,并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委托湖北省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至今下欠货款778800元。被告新画面装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钢化、中空、夹胶玻璃供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中空玻璃,5×6A×5中空玻璃单价为72元/㎡、5×9A×5中空玻璃单价为75元/㎡,异形加工另加人工费10%。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价格为不开发票的价格;2.原告在收到被告通知后七日内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3.订单完成验收20日内付清余款;4.逾期交货按200元/天罚款;5.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产品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欠付原告材料款1228800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向湖北省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宜昌市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部发出书面函件,称因湖北省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新画面装饰公司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1228800元,请前述两公司将工程款1228800元直接支付原告。2016年9月9日,湖北省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第三人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被告新画面装饰公司至今欠付原告平义门窗公司玻璃货款778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销合同、欠款证明、支付款授权委托书及附件、银行支付凭证、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义门窗公司”)与被告宜昌新画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画面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义门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画面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有效。在原告完成货物交付、被告安装使用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被告虽延迟付款,但供销合同仅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罚款),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内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一致,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认逾期付款利息(即违约金)自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对原告主张中超过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新画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88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778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4元,减半收取计7262元,由被告宜昌新画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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