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雪峰,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新,男,汉族,住当阳市,系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当阳市。
原告(反诉被告)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雪峰、冯志新,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拖欠的经营服务费、代扣税费、过路费等共计8305元(时间截止到2017年12月,其中2016年9-10月及2017年6-12月经营服务费税费7805元、2016年金沙收费站过路费500元),并承担滞纳金1661元(拖欠金额的20%),同时判令被告从2018年1月至实际解除合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经营服务费、代扣税费、过路费等;2、解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城市公交客运挂靠经营关系,取消被告城市公交营运资格,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将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关系从原告名下迁出;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安装在车辆上的电子设备及运营辅助设施费用17611元(其中自动投币箱3800元、IC卡刷卡机3857.8元、LED线路牌2400元、语音报站动态监控仪7553.2元)或返还设备并承担相应折旧费;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城市公交客运挂靠经营合同,原告同意被告将其所有的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以原告名义登记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从事公汽营运。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经营服务费700元及代扣代缴税费215元,于当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拖欠金额的20%加收滞纳金,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一年服务费总额20%的违约金,且另一方有权单方决定解除合同终止挂靠关系。原告负责对被告的日常经营进行调度管理并提供协助车辆审验及保险办理等相关经营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参与经营(挂靠)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为规范经营,原告按照主管部门规定为被告车辆出资购买了自动投币箱、IC卡刷卡机等设备,并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借故拖欠原告相关费用。2017年5月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5月15日前交清拖欠的费用并续签下一年度的经营合同和安全责任书遭到拒绝,被告继续非法运营车辆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理性对待市场风险、依约如实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现被告拖欠费用继续营运车辆,行为违法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及财产权益,以致成诉。被告陈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李百义与原告进行公司买卖,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被告不承担任何后果。2、原告为达到与被告订立挂靠合同之目的,发生一些行为损害了车主的合法利益。3、公司未提供服务,被告不应支付服务费。被告车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税费。4、车载电子设备在未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非法安装,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称被告在2016年9-10月拖欠相关费用,不属实,两个月的费用合计1830元,公司在发放政府补贴时扣除了1200元,公司认为扣除的是流量费,但被告认为扣除钱应抵扣服务费,所欠630元是公司没有将购车发票和保险单交付给被告。被告陈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25900元。事实理由:在2014-2015年没有签订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服务费16800元/车,减去2年6个人的工资7200元/车,多余9600元/车退还给被告。车身广告费应与被告分成,2014-2015年2年期间,车主应得广告收入10000元/车。在更换新车后,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在车上安装的一切电子设备均属非法,所得广告收入应与被告分成。按3年计算,每车每年2100元,共计6300元。合计25900元/车应依法退还给被告。反诉被告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反诉请求中涉及的经营服务费以及原告代扣的税费系双方通过书面合同约定的费用,公汽的广告经营权属于原告公汽公司所有。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22日,当阳市建设局将其所属的的当阳市公汽公司整体资产及四条线路(50辆城市公汽正常运营)的二十年经营权出让给李百义。9月16日,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李百义任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10日,当阳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处向原当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公司参营车主发出《通知》“根据当阳市企业改革的有关文件及精神,经当阳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当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公司整体资产及现有四条线路的二十年经营权已整体出让,实行民营化经营。为此,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根据法律和贵方与原城市公共汽车公司签订的参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现通知贵方,原参营合同予以终止履行,合同解除。根据有关行业管理法规及参营合同第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贵方若继续经营,应在2003年12月10日以前与原公司受让方建立新的合同关系,并在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有关营运手续…”2004年9月1日,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公汽车主方代表蔡锋(乙方)签订《参营权合同书》,甲乙双方就参营权及债务化解事宜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商议如下:一、乙方将原当阳市城市公汽公司所收20000元风险保证金转化为一次性买断二十年参营权(2003年9月—2023年8月)即线路使用费。二、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将原来20000元保证金收据退还给甲方,以示双方债务结清。三、本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受让的乙方原债务已化解完结。(原公汽公司所出具的20000元风险保证金收据自动作废。以合同为准,不另开据)。四、参营期内依法更新车辆,甲方应对政府、社会、参营业主高度负责,严把质量关、价格关。在由行业主管部门、甲、乙三方共同参与下,采取公开、公平竞标的方式购买车辆。五、因国家改革政策的需要,在二十年参营期确需终止及变更合同,甲方有责任和义务协助乙方向合同终止方追回补偿(按20000元二十年的平均值收取已使用年限的线路使用费,余下款项由终止方付给参营主)。六、本合同不因公司转让、名称改变、法人代表的变更而变更。七、乙方有向甲方提出合理化建议权、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甲方有义务在重大决策前对经营主进行咨询和民意测验。八、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更改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行业主管部门各执一份。李百义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蔡锋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当阳市建设局在主管部门代表处盖章。2004年9月1日,陈某(乙方)作为鄂E×××××号客车车主与原告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参营合同书》,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上缴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和参营管理费共700元(公用事业附加费由甲方代收代缴),必须在当月十日前到甲方财务室一次性交清。车辆必须办理保险手续,保险费用自理,未经保险的车辆,不准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一切事故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理,因事故车辆停运期间,乙方照常交纳税费。乙方一切费用(包括驾驶员及车辆的办证、审验、规费、维修、油料、人员工资等)均由乙方自理。乙方无权私自进行车辆转让、租用、承包或擅自改变司售人员、参营资格转让和进行车身广告交易活动。乙方无权进行公交车包车业务和公交车上内外的广告交易活动。乙方不按时按额向甲方交纳各种税费及违反公司管理规则,均属违约,乙方不按时按额交纳参营管理费的,应按当月交费额的20%向甲方交纳滞纳金。原、被告自2007年至2014年每年签订合同,被告按合同缴纳相关费用。2014年3月25日,原告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劲松。2014年12月起,公司开始更新车辆,公司在车辆上安装了投币机、IC卡刷卡机、智能调度监控设备、LED线路牌。2016年4月11日,原告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鄂E×××××号客车车主陈某(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将自购的车辆户籍落入甲方,参与甲方已取得的城市公交线路营运权的资格,并在甲方统一管理下营运。车辆登记上户名称不是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车辆所有权仍属乙方。参与经营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共壹年。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经营服务费、税费后方可实施城市公交线路经营行为。经营服务费为每月700元/车,按月交纳,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清,税费为每月215元/车(随税务部门的增减相应调整),由车主委员会在每月10日前向各车主收取,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到税务部门交纳税费。乙方一切费用(包括驾驶员及车辆的办证、保险、审验、规费、维修、燃料费、人员工资)由乙方自理。乙方无权私自进行车辆转让、租用、承包或擅自改变驾驶员。乙方无权进行公交车包车业务和公交车上内外的广告交易活动。一经发现,甲方可以采取停业整改措施,对于乙方不落实整改要求而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和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有义务协助并保护甲方在公交车身内外安装的投币机、IC卡刷卡机、智能调度监控设备、LED线路牌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标牌标识。对乙方故意破坏上述设施的按照公司管理制度进行处理,并照价赔偿。甲方不能无故关闭车载电子设备,因无故关闭导致乙方无法正常使用的,应由甲方赔偿经济损失。乙方无故不按时按额向甲方参营服务费、税费或规定的应交纳各种规费及违反公司管理办法,均属违约。应按当月交费额的20%向甲方交纳滞纳金。协议签订后,陈某依约定进行城市公交运营,并按时缴纳2016年4月至8月的服务费、代扣税费。2016年9月,公司将当阳市政府给付的城市公交运营成本亏损补贴分配给公交车主时,因该亏损补贴中的电子显示屏流量费600000元(每辆车1200元)系公司支付给电信部门,公交车主未缴纳该费用,政府将该费用予以补贴,公司遂将该款留存用于弥补公司支付的该项费用,未给付公交车主。包括被告在内的公交车主认为该亏损补贴中的电子显示屏流量费600000元(每辆车1200元)应由公交车主分得,应抵扣2016年9月、10月的服务费、代扣税费,双方为此产生分歧。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原告依合同约定缴纳了经营服务费、代扣税费。2016年原告缴纳了鄂E×××××号客车通行费500元(金沙收费站),被告未将该费用给付原告。2017年5月8日,原告通知50名公交车车主在缴清2016年金沙收费站通行费500元及2016年9-10月的经营服务费税费1830元后签订2017年经营合同,被告未按通知缴纳费用,也未续签经营合同,但被告仍然继续从事城市公交线路运营至今。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中税费标准每月215元/车,在实际缴纳时为1-10月每月为215元,11-12月免交。
本院认为:一、本诉部分,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与公交车主代表、当阳市建设局签订《参营权合同书》,参营权为二十年,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更改终止合同,该合同具有部分行政合同的性质。原、被告此后签订的《合同书》虽约定被告若存在不按时按额向原告缴纳参营服务费、税费或规定的应交纳各种规费的违约行为,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终止参营关系。但该条款与《参营权合同书》相抵触,同时,被告虽未续签合同,也未缴纳相关费用,但其实际继续从事城市公交线路运营至今,为了《参营权合同书》确实得到执行,也为保证城市公交线路的正常营运,保障市民的正常出行,对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单方请求解除双方形成的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城市公交客运挂靠经营关系,取消陈某城市公交营运资格,由陈某协助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将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关系从原告名下迁出,以及被告给付原告安装在车辆上的电子设备及运营辅助设施费用17611元或返还设备并承担相应折旧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未续签合同,但其实际继续从事城市公交线路运营至今,原、被告的参营关系仍然存在,被告理应按此前合同约定的费用支付给原告(自2017年6月起至被告实际终止城市公交线路运营时止)。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6年金沙收费站通行费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车辆的实际运营费用应由车主承担,现原告缴纳了鄂E×××××号客车金沙收费站2016年通行费500元,被告未将该费用给付原告,故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6年9-10月的经营服务费税费1830元,双方的分歧主要是当阳市政府给付的城市公交运营成本亏损补贴的电子显示屏流量费(每辆车1200元)系由原告所得还是由被告所得,由于原告已向电信部门支付了公交汽车电子显示屏流量费,公交车主未缴纳该费用,政府将该费用予以补贴,该费用理应由原告所得,被告辩称该款应抵扣2016年9-10月的经营服务费税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经营服务费、代扣税费、过路费8305元(其中2016年9-10月的经营服务费、税费1830元,2016年通行费500元,2017年6-12月经营服务费4900元,2017年6-10月税费1075元),且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陈某按拖欠金额的20%承担滞纳金1661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陈某从2018年1月至实际解除合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经营服务费、代扣税费、过路费的请求,由于过路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按合同实际执行标准(经营服务费为每月700元/车,税费为1-10月每月215元,11-12月免交)自2018年1月起计算至陈某实际停止营运之日止。二、反诉部分,因双方合同约定车主一切费用(包括驾驶员及车辆的办证、保险、审验、规费、维修、燃料费、人员工资)由其自理,车主方无权进行公交车上内外的广告交易活动,故陈某要求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返还25900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服务费、代扣税费、通行费8305元及滞纳金1661元,合计9966元,并自2018年1月至本诉被告陈某实际终止营运之日止按照实际履行的标准(经营服务费为每月700元/车,税费为1-10月每月215元,11-12月免交)支付经营服务费及税费;二、驳回本诉原告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被告陈某负担300元,本诉原告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陈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丰华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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