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魏某某
陈华萍
魏某
田某
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陈华萍、魏某、田某的
梁军(湖北当阳恒兴法律服务所)
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彭琴静
彭清华
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彭琴静、彭清华的
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子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熊元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彦(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鹤彦(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玉阳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魏某某。
被告陈华萍。
被告魏某。
被告田某。
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陈华萍、魏某、田某的
委托代理人梁军(特别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半月镇枯树岭。
法定代表人彭琴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彭琴静。
被告彭清华。
被告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彭琴静、彭清华的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陈华萍、魏某、田某、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彭琴静、彭清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刘鹤彦,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陈华萍、魏某、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彭琴静、彭清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
同日,原告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八被告为上述债务向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该笔借款现已到期,且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310855.55元。
原告认为,原告已代偿了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依法可以向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魏某某、陈华萍、魏某、田某、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彭琴静、彭清华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对追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请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已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10855.55元,并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魏某某、陈华萍、魏某、田某、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彭琴静、彭清华对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据实承担。
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魏某某、陈华萍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基金划款通知书、贷款扣款回单、湖北银行通用凭证,证明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借款的事实,原告为该笔借款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原告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代偿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陈华萍、魏某、田某、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彭琴静、彭清华为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发票,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
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一没有异议,但对诉请三中的律师费有异议,该诉请不能成立。
被告魏某某、陈华萍辩称,魏某某、陈华萍系夫妻关系,对湖北银行的合同提供了担保,并不是反担保,不应该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魏某、田某辩称,魏某、田某2013年11月份没有为其提供担保,也没有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名,原告提交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是2012年向原告出具的,魏某、田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陈华萍、魏某、田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贷款扣款回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银行在2012年发生了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2013年偿还后又重新与湖北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
证据二: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魏某、田某在2013年没有提供担保。
证据三:(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56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银行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以后只能向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陈华萍进行追偿。
被告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彭琴静、彭清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彭琴静、彭清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可以看出,该担保合同针对的借款合同是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北银行的借款合同,在该担保合同中明确表明对该借款合同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对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担保。
虽然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也有反担保字样,但从约定的内容看,也是针对的借款合同,而不是反担保。
彭琴静在所有的合同中没有签字,其签字只是代表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签字,彭琴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属于借新还旧,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借款双方未向担保人明确是借新还旧的时候,保证人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彭琴静、彭清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彭琴静、彭清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八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陈华萍、魏某、田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11月份的借款是用于偿还2012年的借款。
被告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彭琴静、彭清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注明的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途也是流动资金周转,根据长坂坡宾馆陈述的表示,该借款并未用于流动金周转,而是借新还旧,改变了借款的用途,在改变了借款用途的情况下,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扣划通知没有异议。
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陈华萍、魏某、田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不可撤销担保书由几页组成没有明确的表述,我们认为是两页组成的,并没有后面的第三页,对第三页不予认可。
对第三份担保书是假证据,魏某、田某是2012年签订的,2013年没有签字。
不认可是反担保。
被告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彭琴静、彭清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长坂坡宾馆代理人的意见。
华尔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针对的前提条件是61号借款合同,当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长坂坡宾馆和国信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编号是002-2号,不可撤销担保书提供担保的主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是没有任何关系的,编号不同,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
本担保不属于反担保,而是直接担保。
保证的对象是长坂坡宾馆欠湖北银行的债务,而不是国信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以后提供的担保。
担保承诺书虽然有反担保的字样,但从内容看针对的是担保责任,而不是国信公司垫付以后的担保责任。
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陈华萍、魏某、田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彭琴静、彭清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律师费的问题由法院酌情处理。
原告对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陈华萍、魏某、田某提交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本案起诉的是2013年的贷款,而不是2012年的贷款。
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这只能证明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原来在湖北银行借过300万元,并不能证明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过担保,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借新还旧的事实。
2013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而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是2013年10月27日,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借新还旧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贷款提供了担保。
被告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彭琴静、彭清华对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陈华萍、魏某、田某提交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二份证据可以表明2013年10月17日的借款是用于偿还长坂坡宾馆在湖北银行2012年的贷款,本案的借款属于借新还旧。
原告对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陈华萍、魏某、田某提交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并没有提供任何借款合同佐证,经查证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只在2013年为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银行提供担保,在2012年没有提供过担保,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彭琴静、彭清华对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陈华萍、魏某、田某提交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陈华萍、魏某、田某提交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民事调解书原告是湖北银行,起诉借款人及保证人,对该事实也没有异议。
这份证据只能证明湖北银行、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经过了民事调解,是由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如果不能偿还由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原告可以依据各被告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主张权利。
该调解书看不出来原告放弃了对其他被告追偿的权利,与本案起诉的反担保是两个法律关系。
被告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彭琴静、彭清华对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陈华萍、魏某、田某提交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调解书中列明魏某某、陈华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提供贷款资料时并没有提供魏某某、陈华萍是贷款人的资料,由此反映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全。
该协议是各方达成的,明确表明国信公司代偿后可以依据协议向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陈华萍追偿,由此表明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后的责任人是长坂坡宾馆、魏某某、陈华萍,不涉及到其他的责任主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系原件,八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八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予以采信。
对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陈华萍、魏某、田某提交的证据一,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涉诉借款系借新还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三,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对其他人反担保追偿权,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陈华萍、魏某、田某、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彭清华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及被告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上述协议及承诺均有效。
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依约代偿了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10855.55元,现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代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10855.55元,自2015年10月1日以后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等,并请求反担保保证人即被告陈华萍、魏某、田某、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彭清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依据本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568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魏某某、陈华萍对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连带共同保证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10855.55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陈华萍、魏春来、田甜、彭清华、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魏某某、陈华萍对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本息3310855.55元各承担1/3的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86元,减半收取166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陈华萍、魏春来、田甜、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彭清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陈华萍、魏某、田某、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彭清华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及被告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上述协议及承诺均有效。
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依约代偿了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10855.55元,现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代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10855.55元,自2015年10月1日以后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等,并请求反担保保证人即被告陈华萍、魏某、田某、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彭清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依据本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568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魏某某、陈华萍对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连带共同保证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10855.55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陈华萍、魏春来、田甜、彭清华、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魏某某、陈华萍对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本息3310855.55元各承担1/3的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86元,减半收取166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陈华萍、魏春来、田甜、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彭清华共同承担。
审判长:周波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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