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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刘某某
肖亚玲
刘娟
谈桂森

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子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熊元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彦(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鹤彦(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草埠湖五分场开源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肖亚玲。
被告刘娟。
被告谈桂森。
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肖亚玲、刘娟、谈桂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刘鹤彦,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亚玲、刘娟、谈桂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即代偿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下欠的利息9474.60元,现原告有权向反担保保证的四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肖亚玲、刘娟、谈桂森追偿,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并未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被告刘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474.6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草埠湖00000217、草埠湖00000218)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费用由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被告肖亚玲、刘娟、谈桂森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肖亚玲、刘娟、谈桂森支付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费30000元。
五、驳回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6元,减半收取69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肖亚玲、刘娟、谈桂森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即代偿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下欠的利息9474.60元,现原告有权向反担保保证的四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肖亚玲、刘娟、谈桂森追偿,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并未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被告刘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474.6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草埠湖00000217、草埠湖00000218)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费用由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被告肖亚玲、刘娟、谈桂森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肖亚玲、刘娟、谈桂森支付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费30000元。
五、驳回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6元,减半收取69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肖亚玲、刘娟、谈桂森共同承担。

审判长:周波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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