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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阳市华阳商贸有限公司与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当阳市华阳商贸有限公司
刘金波(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原告当阳市华阳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宝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金波,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望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当阳市华阳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市华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波、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联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执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世纪华联联营合同》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联营合同,原告的主要义务是供货,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付款。现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付款,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3269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提供的手写单据上载明至2015年4月28日应结款为293269元,且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32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方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方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利息应为293269元×5.6%/年÷12月=1369元,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进场费8000元的请求。虽然双方合同未到期,但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且被告卖场已关门歇业所致,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无违约行为,故该进场费8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返还入场保证金2000元的请求,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当阳市华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世纪华联联营合同》;
二、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当阳市华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93269元,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利息1369元,并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当阳市华阳商贸有限公司进场费8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当阳市华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7元,由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联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执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世纪华联联营合同》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联营合同,原告的主要义务是供货,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付款。现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付款,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3269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提供的手写单据上载明至2015年4月28日应结款为293269元,且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32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方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方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利息应为293269元×5.6%/年÷12月=1369元,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进场费8000元的请求。虽然双方合同未到期,但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且被告卖场已关门歇业所致,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无违约行为,故该进场费8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返还入场保证金2000元的请求,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当阳市华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世纪华联联营合同》;
二、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当阳市华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93269元,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利息1369元,并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当阳市华阳商贸有限公司进场费8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当阳市华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7元,由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舒

书记员:田育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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