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先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刘大清(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曹本国
尚经贵
张响云(湖北当阳青山法律服务所)
原告当阳市先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育溪镇廖家垭村。
法定代表人袁永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清(特别授权),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本国,自由职业。
被告尚经贵,自由职业。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响云(特别授权),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当阳市先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曹本国、尚经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宗元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当阳市先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清,被告曹本国、尚经贵的委托代理人张响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阳市先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将当阳市先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3000000元人民币出售给原告所属当阳市永发煤业有限公司。
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出售交割基准日为2013年2月3日”,“出售方承担出售企业在交割基准日前的全部债权债务,并负责处理所出售企业的所有民事纠纷”。
原告如约向被告付清了3000000元人民币,并于2014年3月27日,经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对法定代表人及股权进行了变更,公司名称根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求仍为当阳市先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9月,陈可福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被告曹本国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庭,认可陈可福在当阳市先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8年3月至2012年8月30日,随后于2014年8月13日,陈可福申请劳动仲裁,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后下达当劳仲裁决字(2014)第148号、149号裁决书,裁决:陈可福保留与原告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原告一次性支付给陈可福伤残补助金57673.86元;于2014年7月起按月支付陈可福伤残津贴2058.50元至法定退休年龄;自2014年7月起为陈可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通过当阳市人民法院支付给陈可福人民币68850.36元,下欠100000元尚在执行中。
依据仲裁裁决,陈可福申请主张权利事由发生于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当阳市先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出售,即由二被告生产经营与管理,原告向陈可福履行的赔付义务应向二被告追偿,随后将继续履行的相关义务,亦应由二被告承担。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赔付给陈可福的工伤赔偿金68850.36元,并履行相关支付义务1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当阳市先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三: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公司变更时间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证据四:企业煤矿出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的依据及企业的交割日期为2013年2月3日。
证据五:被告出具的收条一组,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的煤矿转让款3000000元(2012年2月9日支付2000000元,2013年8月28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支付500000元)。
证据六:陈可福工伤认定书一份与劳动关系裁决书一份,证明陈可福的工伤认定及劳动关系认定。
证据七:职业病鉴定通知一份,证明陈可福因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情况。
证据八:劳动争议仲裁第148号、149号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当阳市先荣煤矿应对陈可福的工伤承担相关责任的事实及相关依据。
证据九:当阳市人民法院第24号、25号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及正在履行中的法定义务。
证据十:原告支付执行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当阳市人民法院支付赔偿款项68850.36元的事实。
被告曹本国、尚经贵共同辩称:1、本案因工伤所形成的追偿权纠纷,二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支付给陈可福的赔偿金。
被告曹本国、尚经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本国、尚经贵对原告当阳市先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从2012年2月3日当阳市永发煤业有限公司与当阳市先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企业(煤矿)出售合同》可以看出,二被告与当阳市先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无合同相对关系,当阳市先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亦非该合同收购方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当阳市先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当阳市先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2012年2月3日当阳市永发煤业有限公司与当阳市先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企业(煤矿)出售合同》可以看出,二被告与当阳市先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无合同相对关系,当阳市先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亦非该合同收购方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当阳市先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当阳市先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王宗元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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