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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阳市佳宏陶瓷艺术品厂与熊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当阳市佳宏陶瓷艺术品厂,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白龙村。
投资人:赵际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蕾,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雪峰,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当阳市佳宏陶瓷艺术品厂(以下简称佳宏陶瓷)与被告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宏陶瓷的投资人赵际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蕾,熊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宏陶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佳宏陶瓷与被告熊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由佳宏陶瓷支付熊某某工伤待遇、医疗费等共计255936.62元的诉讼请求;3、由被告熊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2日,熊某某到佳宏陶瓷工作只是临时雇佣,从事裱画框岗位,并没有口头约定月工资4000元,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5年6月23日上午10时午,熊某某工作粗心大意受伤,送往宜昌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44351.62元。熊某某为达到“工伤”目的,假造工资表及银行转账记录。2016年10月26日,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法认定工伤,2017年4月6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违法鉴定其工伤致残程度为陆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7年8月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法裁决。
熊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明确、答辩人上班时发生工伤并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答辩人享受六级工伤待遇的裁决书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六级伤残工伤待遇共计309419.62元【其中医疗费14351.62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4000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4000元/月×16月)、医疗补助金70794元(3933元/月×18月)、就业补助金110124元(3933元/月×28月)、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2015年6月未发工资2333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元;3、本案应追加被答辩人原投资人龚家红及现投资人赵际敏作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民事责任;4、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佳宏陶瓷是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熊某某属适格的劳动者主体。熊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入职佳宏陶瓷从事裱画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佳宏陶瓷也未给熊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熊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宜昌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手切割伤、右手示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拇指指腹及指骨缺损,共花费医疗费44351.62元,佳宏陶瓷承担了30000元医疗费,剩余14351.62元由熊某某支付。熊某某住院期间佳宏陶瓷未安排护理,出院后佳宏陶瓷支付熊某某生活费500元。熊某某受伤后再未到佳宏陶瓷工作。2016年10月26日,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某某受伤为工伤。2017年4月6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熊某某工伤致残程度为陆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后熊某某为解除劳动关系、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21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案字(2017)第037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2日终止,佳宏陶瓷支付熊某某工伤待遇、医疗费等共计255936.62元,驳回熊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佳宏陶瓷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同时查明,佳宏陶瓷成立于2013年3月13日,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龚家红,2017年9月1日龚家红与赵际敏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2017年9月7日佳宏陶瓷投资人工商登记变更为赵际敏,佳宏陶瓷现处于停业状态。

本院认为,熊某某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记录、银行代发工资交易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宜昌仁和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熊某某在上班时发生工伤并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佳宏陶瓷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结束之日即2017年12月22日终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佳宏陶瓷未为熊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熊某某因治疗工伤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佳宏陶瓷负担。劳动仲裁裁决的各项支付项目,其标准和数额255936.6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熊某某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熊某某主张的其他项目包括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2015年6月未发工资2333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熊某某主张应追加龚家红和赵际敏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因龚家红和赵际敏为个人独资企业佳宏陶瓷的前后两任投资人,即使佳宏陶瓷经清算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所依据的也是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属于商事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劳动关系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对熊某某的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劳动仲裁裁决,即当阳市佳宏陶瓷艺术品厂与熊某某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2日终止,当阳市佳宏陶瓷艺术品厂支付熊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及医疗费等合计255936.62元。
二、驳回原告当阳市佳宏陶瓷艺术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当阳市佳宏陶瓷艺术品厂已预交),由原告当阳市佳宏陶瓷艺术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

书记员: 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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