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当阳市乐某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创业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于振,该公司经理。
被告仙桃市天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兵(特别授权),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仙桃市天某玻璃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罗曼,仙桃市天某玻璃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龙某某、罗曼的委托代理人刘晶(特别授权),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当阳市乐某工艺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仙桃市天某玻璃有限公司、龙某某、罗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当阳市乐某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仙桃市天某玻璃有限公司、龙某某、罗曼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当阳市乐某工艺玻璃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当阳市乐某工艺玻璃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仙桃市天某玻璃有限公司、龙某某、罗曼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2元,诉讼保全费2843元,合计7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马宝华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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