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三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耿占前
原告当阳市三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26号(原天工公司一楼)
法定代表人邓思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占前,个体经营户。
原告当阳市三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人商贸公司)诉被告耿占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向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望鹏飞、人民陪审员王江欢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耿占前下落不明,本院经2014年10月14日《检察日报》第8版向被告耿占前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人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占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耿占前与原告三人商贸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达成的《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煤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供煤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请求解除《煤炭购销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占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对账后的购煤款352758元,并赔偿损失,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当阳市三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耿占前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
二、被告耿占前返还原告当阳市三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煤款3527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应履行事项限被告耿占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耿占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14元。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37×××73-1。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耿占前与原告三人商贸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达成的《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煤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供煤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请求解除《煤炭购销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占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对账后的购煤款352758元,并赔偿损失,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当阳市三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耿占前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
二、被告耿占前返还原告当阳市三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煤款3527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应履行事项限被告耿占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耿占前承担。
审判长:张向兵
审判员:望鹏飞
审判员:王江欢
书记员:刘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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