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超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克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原告强超,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卫国路259号。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原告强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超委托代理人张林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某市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唐某市唐海县物价局其出具的价格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价格鉴证费、拖车费、物证鉴定费系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没有充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对方肇事车主无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车辆损失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强超保险金91196元(冀BUS687号车辆损失14162元+公估费424元+拖车费3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三者冀B69A18车损73311元+价格鉴证服务费2199元+拖车费3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对方无责1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某市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唐某市唐海县物价局其出具的价格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价格鉴证费、拖车费、物证鉴定费系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没有充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对方肇事车主无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车辆损失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强超保险金91196元(冀BUS687号车辆损失14162元+公估费424元+拖车费3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三者冀B69A18车损73311元+价格鉴证服务费2199元+拖车费3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对方无责1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聪
书记员:董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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