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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自力诉强自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强自力
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强自民
强金光
王浩然

原告:强自力,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1302200911903330。
被告:强自民,农民。
委托代理人:强金光,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强自民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30302011102706。
原告强自力与被告强自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胜涛于2014年5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自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强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强金光、王浩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根据证人强某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某主张其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该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某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原某方的协议中原某未签名且原某方与被告方各自持有的合同中约定的购买房屋的间数不一致,因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房屋间数为五间、双方均在对方持有的协议上按手印,故原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某主张被告未经过村民委员会批准、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被告夫妻与子女仅拥有一处房屋,儿子已结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故原某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某提出扣其宅基地面积,与双方的买卖合同无关。原某主张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10万元,被告未予给付,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某出卖给被告的房产,虽然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被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多年,现原某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争议的房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强自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强自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根据证人强某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某主张其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该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某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原某方的协议中原某未签名且原某方与被告方各自持有的合同中约定的购买房屋的间数不一致,因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房屋间数为五间、双方均在对方持有的协议上按手印,故原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某主张被告未经过村民委员会批准、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被告夫妻与子女仅拥有一处房屋,儿子已结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故原某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某提出扣其宅基地面积,与双方的买卖合同无关。原某主张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10万元,被告未予给付,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某出卖给被告的房产,虽然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被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多年,现原某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争议的房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强自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强自力负担。

审判长:王红梅
审判员:解胜涛
审判员:赵立权

书记员:张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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