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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某某与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第三人:沧州盛天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照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应得赔偿款207900元,并判决第三人将未付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柴智峰是第三人员工,2016年8月28日,柴智峰在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协商,第三人与柴智峰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第三人同意一次性给付柴智峰家属赔偿款80万元,原告由于年事已高,赔偿事宜全部由被告处理,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收到第三人给付的赔偿款30万元,2016年9月22日又收到第三人给付的赔偿款30万元,两项共计收到赔偿款60万元,剩余20万元第三人尚未支付。但被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分文没有给付原告,将已经收到的赔偿款项全部据为己有,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于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钱还没有全部给清,我愿意在第三人将全部款项付清后将原告所得的款项给付原告。第三人沧州盛天禧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强某某系柴智峰母亲,被告刘某某系柴智峰妻子,被告与柴智峰共育有两子即长子柴乾航、次子柴乾贺。2016年8月28日,柴智峰在第三人沧州盛天禧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协商,第三人沧州盛天禧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柴智峰家属(乙方)达成赔偿协议,原、被告作为柴智峰家属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捌拾万元,乙方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赔偿权益转让给甲方获得,包括工伤事故保险以及交通事故赔偿等款项。”第四条约定:“此次事故甲方在柴智峰入葬之前先付赔偿款叁拾万元,入葬后再付叁拾万元。等各项手续办理妥善完全后,将尾款贰拾万元一次付清。”第三人沧州盛天禧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刘某某支付30万元,两次共计付款60万元,尾款20万元尚未支付。另查明,柴智峰为农村居民。柴智峰死亡时,母亲强某某66周岁,长子柴乾航3周岁,次子柴乾贺1周岁。母亲强某某应由儿子柴智军、柴智峰共同抚养,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798元(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年÷2人=68586元。长子柴乾航、次子柴乾贺应由父母抚养,因此柴乾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798元(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年÷2人=73485元。次子柴乾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798元(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年÷2人=83283元。
原告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沧州盛天禧食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英、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沧州盛天禧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亲属柴智峰因工伤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近亲属理应得到相应赔偿,第三人沧州盛天禧食品有限公司与柴智峰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妥善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向柴智峰家属支付剩余赔偿款。本案中,母亲强某某、妻子刘某某、长子柴乾航、次子柴乾贺作为柴智峰的直系亲属,均有权参与柴智峰工伤死亡赔偿款的分割。因原、被告均同意柴乾航、柴乾贺应得的款项由被告刘某某保管,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但被告刘某某作为柴乾航、柴乾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妥善保管、合理使用两个孩子分得的款项,应将该部分款项用于两个孩子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关于柴智峰工伤死亡赔偿款80万元的具体分配问题。原、被告与第三人沧州盛天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偿协议书中虽没有明确列明赔偿项目、分项金额等,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指向明确,应当由特定的赔偿权利人,即死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近亲属享有;而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是对死者近亲属因失去亲人而导致的物质性收入损失以及精神痛苦的一种补偿,因此应当按照与死者的亲疏程度、生活来源、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酌情进行分割。因柴乾航、柴乾贺尚年幼,其精神上受到的损害相对于原告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而言是长久而深远的,且刘某某作为死者柴智峰之妻,柴乾航、柴乾贺作为柴智峰之子,三人与死者柴智峰在生活上的联系更加紧密,经济上的依赖程度更大,从照顾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应予适当多分。综上,对于柴智峰工伤死亡赔偿款80万元,扣除被抚养人母亲强某某的68586元、长子柴乾航的73485元、次子柴乾贺的83283元后,剩余574646元,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强某某、被告刘某某各享有131414元,由柴乾航、柴乾贺各享有155909元,因此原告强某某应分得68586元+131414元=200000元,上述款项由第三人沧州盛天禧食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强某某,沧州盛天禧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刘某某的60万元,由刘某某享有131414元、柴乾航享有155909元+73485元=229394元、柴乾贺享有155909元+83283元=239192元,柴乾航、柴乾贺应得的款项由被告刘某某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综上,被告沧州盛天禧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沧州盛天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强某某支付赔偿款20万元;二、第三人沧州盛天禧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刘某某的60万元,由被告刘某某享有131414元,由柴乾航享有229394元,由柴乾贺享有239192元,柴乾航、柴乾贺应得的款项由被告刘某某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25元,由被告刘某某、沧州盛天禧食品有限公司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伟

书记员: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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