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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琴儿与刘某某、河北绒仓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强琴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河北绒仓仓储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杨登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强琴儿诉被告刘某某、河北绒仓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琴儿的委托代理人刘祥,被告刘某某,被告河北绒仓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原清河县宏达装饰中心的经营者,2016年4月21日刘某某承包了河北绒仓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楼房的室内装饰工程,因开展装修工作需要清理垃圾,2016年5月1日,原告和其他五名工友承揽了垃圾清运的工作,在清运垃圾过程中,原告掉入楼房的电梯井内摔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98,645.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付林护理,原告和其丈夫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给付了原告5,000元。经本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9月22日评定原告为捌级伤残,误工至2016年9月21日,护理至2016年7月3日,营养至2016年6月3日。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绒仓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电梯间在没有安装电梯前是一个开放的空间,该电梯间对所有在楼房内施工作业的人员(包括原告、刘某某方的装修人员、其他施工人员及河北绒仓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的人身安全都会构成较大的威胁,为了防止人员从电梯间坠落,被告河北绒仓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应对电梯井口进行封堵、遮挡或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由于绒仓公司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从电梯间坠落,绒仓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承揽关系的一方,应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其在发现绒仓公司的电梯间存在安全隐患时,没有采取相应的足够保障垃圾清运人员人身安全的措施,对原告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疏忽大意,没有认真观察周围的工作环境,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被告刘某某和被告绒仓公司的过错程度,由刘某某承担原告损失额的10%,由绒仓公司承担原告损失额的15%,其余损失额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医疗费为98,645.08元,误工期为143元,护理期为64天,以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722元,护理费为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1,650元,营养期为3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的数额为99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以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66,036元,上述各项共计178,769.08元,刘某某承担10%的比例即17,877元,绒仓公司承担15%的比例即26,815元。原告已构成捌级伤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由刘某某承担1,000元,由绒仓公司承担1,500元。综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18,877元,扣减诉前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应再支付原告13,877元,绒仓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8,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3,877元。
二、被告河北绒仓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8,315元。
三、驳回原告强琴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300元,由被告河北绒仓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0元,由原告强琴儿承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玉晓 审 判 员  高锐锋 人民陪审员  王超月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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