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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某某与贾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成功路郝庄生活区。
被告: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顺昌,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强某某与被告贾某、苏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贾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8年4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被告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贾某、苏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9日,二被告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当日原告向被告贾某转账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协议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遂诉至法院。
被告苏某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7年8月份离婚,其对原告与被告贾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被告苏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贾某之间的借款协议苏某并未签字,鉴于贾某未到庭,因此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系孟彦钗给贾某转账300000元,合同的签订主体与实际转款人不相符。被告贾某名下有自己的财产,即便借贷关系存在,但该款项未用于双方的家庭生活,应由贾某自己偿还。
被告贾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贾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强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0月19日被告贾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止,约定年利率24%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苏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借款协议中显示借贷双方的顺序与本案的借贷关系相反,且认为被告苏某未签字,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条中未显示债权人姓名。
2、原告强某某配偶孟彦钗的农行转账记录、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强某某系通过其配偶孟彦钗向被告贾某转账3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苏某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强某某与孟彦钗虽系夫妻关系,但孟彦钗是实际转款人,应由孟彦钗作为原告的主体而非强某某。对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3、2018年3月19日、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苏某的谈话录音各一份,用以证明系被告苏某与贾某共同到原告家中借款,事前有共同借贷的合意,事后也认可并同意偿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苏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并未征得被告苏某的同意,是非法证据,且被告苏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
4、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购买房产和借款都是苏某、贾某与原告协商好后,由贾某一人签字,印证被告苏某在借款当日与被告贾某一起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苏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证据效力有瑕疵,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苏某与被告贾某原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7年12月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无极县正大小区北楼2单元5楼西门房产归被告苏某所有,系二被告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二人约定的债权债务归贾某享有和承担,财产归被告苏某个人所有,明显是逃避债务。
2、房屋损坏的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女儿及女婿到苏某家中打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3、申请证人魏某、赵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贾某经常参与赌博,并认为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而是用于赌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贾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贾某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与被告苏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登记离婚。2017年10月19日被告贾某、苏某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止,约定年利率24%,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当日原告通过其配偶孟彦钗向被告贾某转账300000元,收到款项后,贾某又出具了借条,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贾某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虽贷款方和借款方顺序写错,但综合借条、转账记录及录音等证据,能够认定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贾某、债权人为原告强某某的事实。被告贾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贾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实际转款人为孟彦钗应由其作为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而且强某某合法持有该协议和被告贾某所打欠条,原告委托其配偶孟彦钗向被告贾某转账300000元,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3月19日及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苏某的谈话录音中被告苏某明确说过“要是我不去我根本不认你这个茬”、“过两个月工程款就拨回来了,拨回来了俺立马就还你了”、“过了今年,明年看能还你们点白”等均能证明被告苏某和贾某一起到原告家中借款,并承诺还款,此系被告苏某对该笔借款事前有合意,事后也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且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苏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辩称该借款被告贾某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博,对于其主张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与被告苏某就本案案件事实进行沟通的录音,并未严重侵害被告苏某的隐私权,被告苏某认为原告录音未经其同意,则为非法证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强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贾某、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红
审判员 成周
人民陪审员 付丽娟

书记员: 司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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