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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海红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18楼。
负责人曹明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姝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海红。
委托代理人周燕浓,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189号2幢1258号库。
法定代表人刘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金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海红、梁某、上海兴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事故经过
2012年11月3日20时20分许,强海红驾驶无锡N55302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沿无锡市惠山区洛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钱洛路口西侧路段撞击梁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强海红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强海红负主要责任,梁某负次要责任。强海红就其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损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强海红医疗费164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车损费800元。后强海红诉至法院,就其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要求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兴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均为兴磊公司,梁某系兴磊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牵引车、挂车责任限额各为12.2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牵引车、挂车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合计4000元。
三、治疗情况及鉴定情况
事故发生后,强海红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以下简称一○一医院)治疗,诊断为:上下颌牙槽突骨折、牙损伤、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轻型颅脑伤、脑震荡、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原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强海红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强海红上颌骨缺损伴牙齿脱落4枚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强海红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
四、原审法院核定强海红的各项损失
医疗费22199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5985.07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强海红主张父亲强达兴、母亲杨浓秀、儿子邵**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826元,并提供了惠山区洛社镇保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无锡市杨市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农村商业银行存折。村委证明载明:兹有洛社镇保健村强家55号强达兴、杨浓秀,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强海荣、女儿强海红,强达兴与杨浓秀夫妻俩无社保、只有居民养老保险。农村商业银行存折显示,强达兴、杨浓秀目前每月各有270元的居民养老保险。经质证,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强海红的住址并非保健村,且被扶养人有居民养老保险的,不应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认为,强海红已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证明,能够证明强达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杨浓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夫妇共生育一子强海荣、一女强海红。强海红父母虽有居民养老保险,但远低于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18825元/年,故强海红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应扣减发放的居民养老保险数额。强海红与邵春荣系夫妻关系,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邵**。强海红主张强达兴、杨浓秀、邵**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17年、4年,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且应扣除发放的居民养老数额,故支持强海红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25元/年×4年+(18825元/年-270元/月×12月)×12年×2人÷2人+(18825元/年×1年-270元/月×12月)÷2人}×10%=27011.25元。
以上事实,由(2013)惠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工资签收表、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村委证明、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籍信息证明、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强海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法院依法认定机动车方对强海红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梁某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兴磊公司承担。强海红的医疗费22199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2327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强海红医疗费164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故由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强海红医疗费、营养费合计3315.9元,超出部分19963.1元由兴磊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985.24元。强海红的残疾赔偿金86365.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5985.07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6550.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尚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强海红99866.22元,兴磊公司应赔偿强海红7985.24元。关于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由当事人按照胜败诉的比例承担,故对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强海红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9866.22元。二、兴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强海红医疗费、营养费合计7985.24元。三、驳回强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60元,由强海红负担350元、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2880元、兴磊公司负担23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强海红父母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强海红为十级伤残。因此,可以推定对其获取收入的能力造成一定影响。因强海红父母为强海荣和强海红共同抚养,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根据强海红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其父母的年龄,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再扣减发放的居民养老保险数额,计算确定强海红父母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华明 审 判 员  孙 宏 代理审判员  李 杨

书记员: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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