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强殿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沧州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7082966-6。
委托代理人刘东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强殿杭与被告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新,被告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4时40分,被告潘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冀春大厦前,与前方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强殿杭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强殿杭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第1409005113501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强殿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9天。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被鉴定人强殿杭L1-4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强殿杭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0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损害的关联度进行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撤回该申请。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88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每天100元×39天);3、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5816元(护理人月平均工资3490元÷30天×50天);5、鉴定费1400元;6、残疾赔偿金2172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9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自行车损失250元,以上损失合计70074.71元。被告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又查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潘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74.7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付),退还被告潘某某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证实其仍在工作,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间,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低于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10年计算依据不足,因原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9年。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报告,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过高,本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支持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但是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1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故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脑梗塞的药物,其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损害关联度进行鉴定,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074.71元;返还被告潘某某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原告负担134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1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杜彦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