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强某某,曾用名:强某甲,男,居民身份号码:1309211992********,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旧州镇**号,现住原籍,无业,群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强某某与李某某(已起诉)、蔡某某等人,在沧州市荣盛宝乐迪KTV唱歌,在出入电梯口时因被害人高某撞了蔡某某引起李某某不满,后李某某和高某、尹某某、张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继而李某某、强某某和高某、尹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高某受伤。经鉴定,高某外伤致左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尹某某、高某甲、左某某、蔡某某、张某证言;
3、被害人高某陈述;
4、被告人强某某供述和辩解;
5、同案犯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刚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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