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林
刘高祥(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刘新春
韩树辰(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
原告强林,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高祥,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石家庄天元有限公司理货员。
被告刘新春,河北统万珍极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树辰,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强林与被告孟某某、刘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强林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林的委托代理人刘高祥、被告孟某某、被告刘新春及委托代理人
韩树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强林借款9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孟某某应返还原告借款9万元。上述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孟某某与刘新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孟某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而是用于赌博,2012年10月16日借款7万元十日后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新春离婚,因此,该债务并非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新春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强林借款9万元;
二、驳回原告强林对被告刘新春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强林借款9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孟某某应返还原告借款9万元。上述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孟某某与刘新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孟某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而是用于赌博,2012年10月16日借款7万元十日后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新春离婚,因此,该债务并非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新春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强林借款9万元;
二、驳回原告强林对被告刘新春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恰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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