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白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霞,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宁宁,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强某某、白金国与被告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白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霞、石宁宁,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某某、白金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份起,二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遵化市十八里村从事新民居建设的门窗安装工作,工作了近四个月。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劳务费4万余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劳务费26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
朱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代替王国风偿还了原告两万余元,原告应当协助其找到王国风追回上述款项后,再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2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代替王国风偿还了原告2万余元,原告应当协助其找到王国风追回上述款项后,再给付原告,被告该辩解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强某某、白金国劳务费2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黎霞
书记员:霍观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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