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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国良与陈家升、海城市安某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强国良
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陈家升
海城市安某达运输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罗文东

原告:强国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家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海城市安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钟磊,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周玉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文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强国良与被告陈家升、海城市安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达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陈家升、安某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国良的诉讼请求:一、赔偿各项损失10310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36805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范围。应由被告永安财保鞍山支公司在于良宾的辽C5769H/辽C792G号车所投交强险的财产项下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134805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鞍山支公司在于良宾的辽C5769H/辽C792G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4364元。被告永安财保鞍山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安某达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陈家升是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家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陈家升驾驶的辽C5769H/辽C792G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强国良各项损失96364元。
二、驳回原告强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36805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范围。应由被告永安财保鞍山支公司在于良宾的辽C5769H/辽C792G号车所投交强险的财产项下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134805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鞍山支公司在于良宾的辽C5769H/辽C792G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4364元。被告永安财保鞍山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安某达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陈家升是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家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陈家升驾驶的辽C5769H/辽C792G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强国良各项损失96364元。
二、驳回原告强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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