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强勇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高阳县。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高阳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高阳县。
被告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址同上,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冀0628民初8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强勇力所有的冀F×××××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现因被告已将债务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不存在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原告强勇力所有的冀F×××××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查封。
审判长 王艳北
审判员 叶金颖
审判员 连芳
书记员: 齐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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