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良,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上海超群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源,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其,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上海超群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2018年4月28日,因被告陈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无法出庭应诉,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2018年3月22日、9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良、被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3,000元;判令被告上海超群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三次,被告超群公司作为被告陈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当时被告陈某某系被告超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借款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协议,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借期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利息每月支付;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协议,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借期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利息每月支付;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协议,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期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利息每月支付。被告超群公司在上述个人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陈某某按约履行了给付利息的义务。三笔借款借期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能偿还本金,遂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在个人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2011年11月22日、2012年2月29日的借款延期一年,于2014年2月25日在个人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2011年11月22日、2012年2月29日的借款延期至2015年2月28日,于2014年12月18日在个人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11日借款延期至2015年9月11日,于在个人借款协议上签字2015年9月18日确认三次借款延期至2016年2月28日。截止2015年5月底,被告陈某某按约给付原告利息。2015年10月8日,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利息20万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现原告为催讨利息,故涉诉。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借款5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015年5月底前,利息按约支付。自2015年6月起,被告因经营困难,无法按约支付利息,遂原、被告协商,于2015年9月18日达成协议,确定520万元借款本金于2016年2月28日归还,原告口头同意2015年9月18日前的利息算20万元,之后的利息就不算了,故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给付原告利息20万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无法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后经被告多方筹资,于2016年11月16日、12月30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20万元。综上,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超群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的延期借款中没有进行担保,故不同意原告对被告超群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借款、给付利息、返还本金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并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事实: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是否口头约定:2015年9月18日前的利息按20万元计算,2015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不再计算,借款本金于2016年2月28日归还。
原告认为,2015年9月18日,原告同意被告借款本金延期至2016年2月28日归还,但没有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利率履行利息给付义务。
被告认为,当时,被告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原告为了防止借款本金追讨不到的风险,要求被告想办法筹款返还本金,利息就不再主张了,故确定2016年2月28日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有给付利息的约定,被告陈某某主张2015年9月18日前的利息算20万元、2015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不再计算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因此被告陈某某对该主张的事实应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现被告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群公司在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第一期的借款期限内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担保,对之后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没有进行担保,故被告超群公司担保的范围是第一期借款期限内的借款,第一期内借款期限的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法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的六个月,现原告主张被告超群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超群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强某某利息人民币9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强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30元,减半收取6,46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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