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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XX
隋伟彬
王XX
吕振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隋伟彬,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
原告,身份证号230203195911111410。
被告王XX,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顺平达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司机,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园小区4号楼5单元503室,身份证号230203197405150010。
委托代理人吕振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
被告,身份证号23020319710506002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代表人李志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平与被告王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丽平委托代理人隋伟彬、被告王振强委托代理人吕振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平诉称,2015年6月25日20时许,原告张丽平在中华路与西二道街交叉口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被被告王振强驾驶的黑BTA236号小型轿车撞伤。
建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振强负事故全责,原告张丽平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22,311.00元。
被告王振强对事实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方的住院过程及花费无异议。
辩称,曾给付原告张丽平26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定标准承担保险责任。
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医院出具的原告张丽平休息时间过长,误工证据不充分。
因原告张丽平没有住院,不同意赔偿护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强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原告张丽平人身损害的原因,其应对原告张丽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振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原告张丽平的医药费应予支持。
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误工收入证据,其误工费可参照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其主张的误工费低于平均工资标准,可按其主张的支持。
因原告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护理需要,因此其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王振强垫付的260.00元医药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丽平医药费1056.00元、误工费15,300.00元(3400.00元/30天*135天)。
合计16,35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0元,减半收取179.00元。
由原告张丽平负担47.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3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强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原告张丽平人身损害的原因,其应对原告张丽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振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原告张丽平的医药费应予支持。
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误工收入证据,其误工费可参照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其主张的误工费低于平均工资标准,可按其主张的支持。
因原告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护理需要,因此其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王振强垫付的260.00元医药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丽平医药费1056.00元、误工费15,300.00元(3400.00元/30天*135天)。
合计16,35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0元,减半收取179.00元。
由原告张丽平负担47.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31.22元。

审判长:李福龙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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