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
周xx
李xx
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周xx,男。
被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君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唐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xx向被告李xx提供借款后,被告李xx应按约及时偿还,至今未还,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张xx口头称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后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张xx请求判决被告李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xx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李xx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xx向被告李xx提供借款后,被告李xx应按约及时偿还,至今未还,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张xx口头称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后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张xx请求判决被告李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xx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李xx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审判长:陈艳君
书记员: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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