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芝
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
周文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桂芝,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福,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芝与被告周文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品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福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25日19时许,周文福驾驶黑B22565号宗申牌三轮车沿城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食乐粥铺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张桂芝撞伤,经齐齐哈尔市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住进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右侧顶部皮下软组织损裂伤、右侧顶部枕部头皮下血肿、右侧肢体软组织损伤、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5天、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36天,支付医药费21,460.92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2015年2月15日,经原告律师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遗有脑外伤综合症,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可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为(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9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桂芝外伤后致中度颅脑损伤,颅内出血,结合来鉴定时复查MRI片显示左额叶、左颞叶皮层下异常改变,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睡眠欠佳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
被告周文福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周文福侵权造成原告张桂芝受伤事实存在,被告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两次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赔偿金颖酌情予以支持。因医生诊断对原告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举不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实其在外打工,故误工费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芝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芝误工费17,796.90元交通费108元、营养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上款共计64,922.9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芝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
四、被告周文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芝医疗费8260.92元。(21,460.92元-5000.00-820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00元,鉴定费3310元、由被告周文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文福侵权造成原告张桂芝受伤事实存在,被告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两次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赔偿金颖酌情予以支持。因医生诊断对原告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举不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实其在外打工,故误工费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芝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芝误工费17,796.90元交通费108元、营养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上款共计64,922.9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芝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
四、被告周文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芝医疗费8260.92元。(21,460.92元-5000.00-820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00元,鉴定费3310元、由被告周文福负担。
审判长:张文汇
审判员:周晶
审判员:张锐玲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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