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阳光花园小区63号楼1单元402室,身份证号230202198304010017。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
代表人孙晓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洋,公司职员。
原告张XX与被告魏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卓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启坤、被告魏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7时许,王治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红色100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零三东街交叉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沿二零三东街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告魏巍驾驶的黑B8341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治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治路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重症医学科(ICU)的住院天数为6天,支付医药费15322.74元。经建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巍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卓系王治路的婚生子女,王治路的父母已经去世,王治路于1996年与原告张卓的母亲张艳英离婚后未再婚,没有其他子女。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和医药费票据、鉴定文书及火化证明、铁锋区法院民事调解书、泰来县大兴镇居委会的证明、泰来县大兴镇公安派出所的证明、独生子女证、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张卓的身份信息、王治路的身份信息、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公墓安葬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治路与被告魏巍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王治路重伤以及救治无效死亡的原因,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魏巍其应对王治路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魏巍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王治路的医药费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予支持。因ICU病房无需医院以外的人护理,也无需额外提供饮食,因此其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可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6天。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支持2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卓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卓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17,078.79元,合计237,078.79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00元外,还需给付227,078.79元;
二、驳回原告张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00元,减半收取2427.50元,由原告张卓负担101.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32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龙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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