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
翟冠杰(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崔xx
原告张x甲,男,汉族,哈尔滨铁路局xx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翟冠杰,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女,汉族,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xx段退休职工。
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x甲与被告崔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凤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冠杰、被告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经两级法院判决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判决,对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进行了分割,但未对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银行存款进行分割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2.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xx段出具的证明1份、银行交易明细4份。证明一、被告于2010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取住房公积金31181.45元,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二、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从中国邮政银行支取10007.45元,2010年8月23日和2011年9月8日从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铁道支行分别支取30000元和6000元,2012年1月15日从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向阳支行支取7192.50元;三、此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有侵占原告财产和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支取上述住房公积金和银行存款后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不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0年退休时支取住房公积金31181.45元,并于2011年1月29日从中国邮政银行账号为x1内支取存款10007.45元、2010年8月23日和2011年9月8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2内分别支取存款30000元和6000元、2012年1月15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3内支取存款7192.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仅根据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占原告财产和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崔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10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张、中国银行收费凭证1张、龙江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22张、龙江银行客户回单2张、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凭单1张。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其女儿张x乙汇款30300元,被告在中国邮政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支取的存款已用于张x乙的学习和生活。
原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一、对2011年9月28日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凭单有异议,该凭单无法证明被告借钱给原告同事吴振的事实;二、龙江银行客户回单未加盖柜台专用章;三、龙江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中有一部分通知书未记载汇款人和收款人的姓名,无法证明此部分汇款来源于被告的银行存款,且根据通知书记载日期,有一部分汇款发生在原、被告离婚后,故不能证明被告支取的公积金和银行存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一、2011年9月28日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凭单仅能证明被告在中国邮政银行向账号x4内汇款3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此笔汇款的用途,故本院不予确认;二、2011年12月30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和收费凭证仅能证明被告在中国银行给张x乙汇款3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龙江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及龙江银行客户回单中未记载汇款人和收款人的姓名,且此部分汇款均发生在2012年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2张、发票6张、牡丹江市肿瘤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牡丹江市肿瘤医院超声报告单1张、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1张、谢保田诊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及其女儿于2013年因治病花费14200元。
原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一、此组票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正规发票的样式,且票据中记载的内容有手写内容,故无法证明此组票据的来源合法;二、对付款人为张x乙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三、此组票据均发生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之后,无法证明被告支出的此部分费用是合理、真实的,被告存在恶意消费的可能。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及其女儿张x乙于2013年因治病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因此部分费用均发生在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联通公司业务受理单4份、固定电话业务登记单1份、联通客户沃家庭业务协议1份、博创科技兼容机保修单1份、安装网线收据1张、网费和话费票据7张、信誉卡3张。证明被告取出住房公积金和银行存款后用于办理网络入户手续、交纳网费和电话费、购买电脑和手机等家庭生活支出。
原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一、对网费和话费票据、业务受理单、登记单及协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有异议,因为不是正规票据;二、因原、被告均有工资收入,故此组证据不能证明此部分支出来源于被告的银行存款,亦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原告对网费和话费票据、业务受理单、登记单及协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份办理了家庭网络入户手续并交纳了网费、话费等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因保修单、信誉卡及收据均不是正规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购买衣服和鞋票据35张、购买金银首饰票据6张、电费票据17张、取暖费票据6张、燃气费票据12张、物业费票据7张、水费票据6张、污水处理费收据11张、牡丹江振龙驾校收据1张、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3张、购买家具家电票据13张、燃气安装费收据1张、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票据3张、回迁房屋差价款收据1张、诗苑新城一期回迁明细表1份、装修协议书1份、冯全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取出的银行存款和住房公积金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且被告的存款和住房公积金不够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被告为此向他人借款50000元。
原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一、此组票据中有一部分票据未记载消费主体,无法证明此部分费用是由被告支出的;二、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需向他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三、根据此组票据记载,有一部分支出发生在原、被告离婚之后,有一部分支出发生在2009年,被告将2010年支取的款项用于2009年的支出不符合常理;四、对房屋差价款及手续费等票据的来源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无法证明此部分支出来源于被告的存款。
本院认为,一、购买衣服、鞋及金银首饰票据均系信誉卡,不是正规票据,且此组票据中未记载消费主体,大部分费用亦发生在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后,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回迁房屋差价款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与原告诉请分割的财产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三、燃气安装费收据已加盖牡丹江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印章,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交纳燃气安装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对于购买家具家电票据13张,其中2011年10月7日的销售单不是正规票据,亦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10月28日收据已加盖出具单位印章,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当日在好太太电器专卖店购买家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11张票据均发生在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五、诗苑新城一期回迁明细表、装修协议书及冯全来出具的证明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回迁诗苑新城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后交纳了进户费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六、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票据仅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2013年4月8日和4月9日交纳西海林铁路x号楼x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共计9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七、对于电费票据17张,其中2011年3月8日、6月9日、9月7日、11月10日和11月15日票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此期间交纳电费共计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12张票据均发生在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八、取暖费票据均发生在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九、对于物业费票据7张,其中2011年11月4日和2012年2月29日票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交纳杏树林小区x号楼x室物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5张票据均发生在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十、对于水费票据6张,其中2014年1月19日票据发生在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5张票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交纳水费1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对于燃气费票据12张,其中2014年1月6日票据发生在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11张票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交纳杏树林小区x室燃气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二、污水处理费收据均不是正规票据,且票据中未记载交款人名称及交款时间等信息,无法证明此组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十三、牡丹江振龙驾校出具的收据系在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后,且该项费用系被告的个人支出,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十四、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0年9月28日,原告张x甲与被告崔xx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收养一女张x乙,现已成年。2010年,被告退休时支取住房公积金31181.45元。2010年8月23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向阳支行从其账号x2内支取存款30000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在中国邮政银行牡丹江市西新荣营业所从其账号x1内支取存款10007.45元;2011年9月8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铁道支行从其账号x2内支取存款6000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铁道支行从其账号x3内支取存款7192.50元。被告称,其支取的上述公积金和银行存款已全部用于回迁和装修房屋、购买摩托车、电脑、家具等家庭共同生活及支付张x乙的学费和生活费。2011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3、4月份,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爱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牡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离婚时,原告未向法院主张分割被告名下的上述银行存款和住房公积金。2014年8月4日,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3100元、银行基金7000元、欠款1250元,合计41350元;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爱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认定张x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xx夫妻共同财产(张x甲于2012年2月22日支取的45000元住房公积金及截至2014年2月28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21200元公积金共计66200元)的一半即33100元;张x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崔xx欠款1250元。2011年5月份,原、被告以7000余元价格购买摩托车一台,登记在原告名下;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交纳燃气安装费2000元;2011年回迁诗苑新城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时,原、被告交纳了进户费等相关费用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被告称,二人于2011年9月份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支付张x乙学费和生活费共计9000余元;2012年2月份,被告为办理家庭网络入户手续交纳了网费、话费等费用。原告称,被告有侵占、转移和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未举证证实。被告称,其于2012年3月份向案外人贾旭强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但未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于2010年退休时支取的住房公积金31181.45元及其分别于2010年8月23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9月8日、2012年1月15日从中国邮政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支取的存款53199.95元未分割为由请求分割,经本院依法审查,此部分财产虽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按照法律规定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庭审调查及(2014)爱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系于2011年开始分居并于2012年3、4月份起各自经济独立,因上述款项系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济独立前支取,系被告对家庭财产混同期间的支配,在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时已不存在上述财产,故不属于原、被告离婚时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称其支取此部分款项已全部用于回迁和装修房屋、购置日常生活用品等家庭生活支出及支付子女学费和生活费,原告虽否认该事实并主张被告支取上述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有侵占、转移和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少分得财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示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3月份向案外人贾旭强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并要求原告共同承担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对此笔债务不予认可,被告未举示借条等相关证据证实此笔债务存在,债权人贾旭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经两级法院判决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判决,对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进行了分割,但未对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银行存款进行分割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2.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xx段出具的证明1份、银行交易明细4份。证明一、被告于2010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取住房公积金31181.45元,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二、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从中国邮政银行支取10007.45元,2010年8月23日和2011年9月8日从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铁道支行分别支取30000元和6000元,2012年1月15日从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向阳支行支取7192.50元;三、此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有侵占原告财产和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支取上述住房公积金和银行存款后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不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0年退休时支取住房公积金31181.45元,并于2011年1月29日从中国邮政银行账号为x1内支取存款10007.45元、2010年8月23日和2011年9月8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2内分别支取存款30000元和6000元、2012年1月15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3内支取存款7192.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仅根据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占原告财产和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崔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10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张、中国银行收费凭证1张、龙江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22张、龙江银行客户回单2张、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凭单1张。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其女儿张x乙汇款30300元,被告在中国邮政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支取的存款已用于张x乙的学习和生活。
原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一、对2011年9月28日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凭单有异议,该凭单无法证明被告借钱给原告同事吴振的事实;二、龙江银行客户回单未加盖柜台专用章;三、龙江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中有一部分通知书未记载汇款人和收款人的姓名,无法证明此部分汇款来源于被告的银行存款,且根据通知书记载日期,有一部分汇款发生在原、被告离婚后,故不能证明被告支取的公积金和银行存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一、2011年9月28日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凭单仅能证明被告在中国邮政银行向账号x4内汇款3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此笔汇款的用途,故本院不予确认;二、2011年12月30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和收费凭证仅能证明被告在中国银行给张x乙汇款3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龙江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及龙江银行客户回单中未记载汇款人和收款人的姓名,且此部分汇款均发生在2012年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2张、发票6张、牡丹江市肿瘤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牡丹江市肿瘤医院超声报告单1张、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1张、谢保田诊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及其女儿于2013年因治病花费14200元。
原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一、此组票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正规发票的样式,且票据中记载的内容有手写内容,故无法证明此组票据的来源合法;二、对付款人为张x乙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三、此组票据均发生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之后,无法证明被告支出的此部分费用是合理、真实的,被告存在恶意消费的可能。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及其女儿张x乙于2013年因治病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因此部分费用均发生在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联通公司业务受理单4份、固定电话业务登记单1份、联通客户沃家庭业务协议1份、博创科技兼容机保修单1份、安装网线收据1张、网费和话费票据7张、信誉卡3张。证明被告取出住房公积金和银行存款后用于办理网络入户手续、交纳网费和电话费、购买电脑和手机等家庭生活支出。
原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一、对网费和话费票据、业务受理单、登记单及协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有异议,因为不是正规票据;二、因原、被告均有工资收入,故此组证据不能证明此部分支出来源于被告的银行存款,亦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原告对网费和话费票据、业务受理单、登记单及协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份办理了家庭网络入户手续并交纳了网费、话费等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因保修单、信誉卡及收据均不是正规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购买衣服和鞋票据35张、购买金银首饰票据6张、电费票据17张、取暖费票据6张、燃气费票据12张、物业费票据7张、水费票据6张、污水处理费收据11张、牡丹江振龙驾校收据1张、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3张、购买家具家电票据13张、燃气安装费收据1张、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票据3张、回迁房屋差价款收据1张、诗苑新城一期回迁明细表1份、装修协议书1份、冯全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取出的银行存款和住房公积金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且被告的存款和住房公积金不够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被告为此向他人借款50000元。
原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一、此组票据中有一部分票据未记载消费主体,无法证明此部分费用是由被告支出的;二、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需向他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三、根据此组票据记载,有一部分支出发生在原、被告离婚之后,有一部分支出发生在2009年,被告将2010年支取的款项用于2009年的支出不符合常理;四、对房屋差价款及手续费等票据的来源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无法证明此部分支出来源于被告的存款。
本院认为,一、购买衣服、鞋及金银首饰票据均系信誉卡,不是正规票据,且此组票据中未记载消费主体,大部分费用亦发生在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后,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回迁房屋差价款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与原告诉请分割的财产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三、燃气安装费收据已加盖牡丹江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印章,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交纳燃气安装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对于购买家具家电票据13张,其中2011年10月7日的销售单不是正规票据,亦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10月28日收据已加盖出具单位印章,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当日在好太太电器专卖店购买家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11张票据均发生在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五、诗苑新城一期回迁明细表、装修协议书及冯全来出具的证明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回迁诗苑新城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后交纳了进户费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六、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票据仅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2013年4月8日和4月9日交纳西海林铁路x号楼x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共计9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七、对于电费票据17张,其中2011年3月8日、6月9日、9月7日、11月10日和11月15日票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此期间交纳电费共计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12张票据均发生在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八、取暖费票据均发生在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九、对于物业费票据7张,其中2011年11月4日和2012年2月29日票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交纳杏树林小区x号楼x室物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5张票据均发生在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十、对于水费票据6张,其中2014年1月19日票据发生在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5张票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交纳水费1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对于燃气费票据12张,其中2014年1月6日票据发生在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11张票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交纳杏树林小区x室燃气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二、污水处理费收据均不是正规票据,且票据中未记载交款人名称及交款时间等信息,无法证明此组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十三、牡丹江振龙驾校出具的收据系在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后,且该项费用系被告的个人支出,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十四、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0年9月28日,原告张x甲与被告崔xx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收养一女张x乙,现已成年。2010年,被告退休时支取住房公积金31181.45元。2010年8月23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向阳支行从其账号x2内支取存款30000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在中国邮政银行牡丹江市西新荣营业所从其账号x1内支取存款10007.45元;2011年9月8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铁道支行从其账号x2内支取存款6000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铁道支行从其账号x3内支取存款7192.50元。被告称,其支取的上述公积金和银行存款已全部用于回迁和装修房屋、购买摩托车、电脑、家具等家庭共同生活及支付张x乙的学费和生活费。2011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3、4月份,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爱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牡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离婚时,原告未向法院主张分割被告名下的上述银行存款和住房公积金。2014年8月4日,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3100元、银行基金7000元、欠款1250元,合计41350元;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爱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认定张x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xx夫妻共同财产(张x甲于2012年2月22日支取的45000元住房公积金及截至2014年2月28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21200元公积金共计66200元)的一半即33100元;张x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崔xx欠款1250元。2011年5月份,原、被告以7000余元价格购买摩托车一台,登记在原告名下;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交纳燃气安装费2000元;2011年回迁诗苑新城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时,原、被告交纳了进户费等相关费用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被告称,二人于2011年9月份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支付张x乙学费和生活费共计9000余元;2012年2月份,被告为办理家庭网络入户手续交纳了网费、话费等费用。原告称,被告有侵占、转移和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未举证证实。被告称,其于2012年3月份向案外人贾旭强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但未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于2010年退休时支取的住房公积金31181.45元及其分别于2010年8月23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9月8日、2012年1月15日从中国邮政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支取的存款53199.95元未分割为由请求分割,经本院依法审查,此部分财产虽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按照法律规定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庭审调查及(2014)爱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系于2011年开始分居并于2012年3、4月份起各自经济独立,因上述款项系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济独立前支取,系被告对家庭财产混同期间的支配,在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时已不存在上述财产,故不属于原、被告离婚时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称其支取此部分款项已全部用于回迁和装修房屋、购置日常生活用品等家庭生活支出及支付子女学费和生活费,原告虽否认该事实并主张被告支取上述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有侵占、转移和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少分得财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示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3月份向案外人贾旭强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并要求原告共同承担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对此笔债务不予认可,被告未举示借条等相关证据证实此笔债务存在,债权人贾旭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
审判长:刘凤羽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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