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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桦南县实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XX
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桦南县实验中学
何飞
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XX,男,2002年2月28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明,男,1976年3月6日生,系原告张XX父亲。
法定代理人腾丽霞,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系原告张XX母亲。
委托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南县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卢文杰,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飞,男,系被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桦南县实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迟俊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法定代理人张明、腾丽霞、委托代理人相来珍,被告桦南县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何飞、黄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且被告方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证据二、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及输血收据7张,共计医药费金额为人民币26761.9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支出情况,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2015)法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司法鉴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周;功能恢复期为6周。3、住院期间可设2人护理;医疗终结期内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周。4、损伤与本次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5、其八级伤残不存在护理依赖;脾部分切除无需再次手术。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医疗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所做出的司法鉴定,且双方均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对于该证据,本庭应予认定。
证据四、法鉴费收据一张,金额2000元。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确定原告伤情的法鉴费支出情况,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证据五、法鉴交通费4张,金额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进行法鉴时所支付的交通费用,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庭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证据六、户口一份,证实原告的年龄,并证实原告系农村户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原告年龄和身份的作用,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证据七、原告母亲在桦南县开设丽霞理发店的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家庭已在县内居住几年,赔偿款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核发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按其核发时间,原告不符合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营业执照上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而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从中可以看出,原告受伤时已随其父母在城镇内生活超过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其赔偿金。
证据八、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母亲腾丽霞于2013年10月1日即从房主杨东手中将居住的房屋租赁了下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房屋租赁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多处修改,无法证明它的真实性。
原告对此提供证人孙景荣出庭作证,证实杨东是证人的女婿,原告母亲租赁的房屋产权人是证人孙景荣,证人不识字,由其女婿代与原告母亲签订的合同,该租赁合同本来是2014年9月30日到期,到期后也没来得及和腾丽霞续签合同,只是口头说的到今年十月一日到期。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的当庭证词,对原告母亲腾丽霞于2013年10月1日租赁证人孙景荣的房屋,并与证人的女婿杨东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事予以认定。
证据九、照片5张,证实被告方设置的铁丝没有安全保障,铁丝下也有被人踩踏出的小道,证实这里经常有学生在此通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比较模糊,证实不了事发现场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五张事发现场照片,影象较为模糊,起不到证实本案事实的作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十、证人刘涵当庭证词,证实学校草坪被学校用铁丝拦上了,但没看到铁丝上栓有红色布条,学校讲过不能踩踏草坪,但还是有很多学生在草坪上走。
证据十一、证人苏海潮当庭证词,证实学校草坪上栓着铁丝,起什么作用她们不知道,学校没有讲过不能在草坪上行走。
证据十二、证人王明举当庭证词,证实学校老师没有讲过不能在铁丝处行走,也没有说过那里危险,铁丝是学校栓上去的,目的是不让学生在那里穿过,但还是有很多学生在那里经过。
被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五份升旗仪式流程,证实学校曾经在班会上和升旗仪式上讲过不能践踏草坪。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五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学校不让学生践踏草坪,也不应该设置危险障碍,教育学生不践踏草坪是正确的,被告方私自拉了铁丝并在上面栓了红绳,说明他们是明知拉的铁线是有危险存在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说明被告曾经要求老师在班会或升旗仪式上讲过不让学生践踏草坪属实,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证据二、原告所在班级班主任老师郭威的证言一份,证实曾经在班会上讲过要求学生不能穿越草坪。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其证言应当认定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不能够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于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证据三、学校大屏幕打出的字幕照片一张,证实学校曾经在校大屏幕上作出过提示,要求学生不能在草坪和绿化带上行走,同时要求学生注意安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学校的大屏幕是学校自已的,上面的时间随时都可以更改,确定不了是不是在本案发生之前对学生进行提示的,况且学校反复要求,还有学生在走,说明学校的管理不到位,不应该采用设置铁丝等危险物的方法去阻止学生在此通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实不了该照片是本案发生之前学校所提示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被告单位政教处副主任刘玉峰出庭作证,证实学校开会时都强调过不让学生在学校的草坪上踩踏,同时要求班主任回班级要讲,还在学校的间操、广播、电子屏上面作过宣传。并证实确实有一些学生在草坪上走过,每一次他们看到也都会对学生进行教育。
证据五、证人靳可欣的当庭证词,证实学校班主任老师在班级讲过不允许踩踏草坪,学校电子屏幕上写过不让在危险的地方打闹,学校在升旗仪式上进行过安全教育,但没具体讲过不能踩踏草坪一事,并证实自已和原告不是一个班级的学生。
证据六、证人张博当庭证词证实,他和原告是一个班级的学生,他是班长,他看到经常有学生穿越学校设置的铁丝往教室跑,他也经常跳越铁丝回班级,绊倒原告的铁丝上确实栓了红布条,他认为红布条应该是警示学生不让去草坪上玩,并证实他没有看到学校电子屏幕上打出过这方面的字幕,学校没讲过不让踩踏草坪,老师只是告诉过说铁丝围上了,让小心点,别的没说过。
证据七、证人被告单位教师张立志当庭证词,证实学校进行过安全知识的教育,并证实学校讲过不允许学生踩踏草坪,并用铁线在东西两侧将草坪拦上了,并在铁线上栓了红布,目的是不让学生踩踏,但仍有部分学生踩踏草坪。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词提出异议,认为学校不应该用拦铁丝的方式对学生践踏草坪进行教育。被告对该证词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词证实了学校在班会或升旗仪式等场合对学生进行了一定的安全教育,但没有作出具体要求,也没有使用其他方式对学生践踏草坪进行必要的管理,因此对上述证词证实的内容,部分予以认定。
证据八、影像资料,学校在事发现场的监控摄像头拍下的画面,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段视频看不出原告是如何受伤的,画面并不清晰,影像也比较模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段视频上分辨不出图像是原告的及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故对该段视频资料,本庭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案件质证认证情况,可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桦南县实验中学为了使本校学生在走路时不穿越学校草坪,用铁线将草坪的东、西两侧拦上,但仍有部分学生从草坪的铁线上穿过,2014年11月24日上午8点钟左右,学校上课的玲声响了,在操场上的八年十班学生张XX为快速返回教室,从学校草坪上跑过,在跳越学校设置的铁线的时候不慎被铁线绊倒,重重的摔在了教学楼门前的台阶上,被同学搀扶起经校医简单处理后在返回教室时由于疼痛难忍,被老师指派的同学搀扶着送回家中,由其父母带领去桦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医生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药费及输血费26761.94元,其间被告单位桦南县实验中学为其支付了医药费16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1、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周;功能恢复期6周。3、住院期间可设2人护理;医疗终结期内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周。4、损伤与本次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5、其八级伤残不存在护理依赖;脾部分切除无需再次手术。现原告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张XX,做为一名初中学生,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学校为使学生不踩踏草坪而设置铁线的目的,也应当知道在铁线上跳越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然而却忽视了这种潜在危险的存在,仍然去冒险跳越铁线,对于此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XX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回教室上课的途中被学校设置的铁线绊倒,身体受到了伤害,做为对学生进行组织和管理的学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校在答辩中谈到已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但当学校发现仍有部分学生在草坪上经过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更加有效的管理措施,而是通过在草坪上设置铁线的方法来阻挡学生从此经过,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最终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学校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做为限制行为能力的原告,活泼好动,自我约束和控制能力以及对事物认识能力与成年人相比,有着一定的差距,做为学校必须加以保护,这就要求学校无论是在课堂上还是在课间,应当更好地履行管理义务,对于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张XX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在县城内居住超过一年,因此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案件事实,依照公平正义的原则,从保护弱者的人性化角度出发,本案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的部分有医药费26761.94元,护理费13230元(14天×135元/天×2人+70天×1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4200元(84天×50元/天),法鉴费2000元,法鉴交通费60元,伤残赔偿金117582元(19597元/年×30%×20年),上述共计人民币164533.94元。原告要求的就医交通费一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一项,因本案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桦南县实验中学赔偿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4533.94元的40%即6581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尚应赔偿原告4981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原告张XX自行承担164533.94元的60%即98720.3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承担150元,被告桦南县实验中学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且被告方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证据二、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及输血收据7张,共计医药费金额为人民币26761.9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支出情况,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2015)法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司法鉴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周;功能恢复期为6周。3、住院期间可设2人护理;医疗终结期内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周。4、损伤与本次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5、其八级伤残不存在护理依赖;脾部分切除无需再次手术。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医疗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所做出的司法鉴定,且双方均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对于该证据,本庭应予认定。
证据四、法鉴费收据一张,金额2000元。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确定原告伤情的法鉴费支出情况,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证据五、法鉴交通费4张,金额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进行法鉴时所支付的交通费用,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庭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证据六、户口一份,证实原告的年龄,并证实原告系农村户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原告年龄和身份的作用,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证据七、原告母亲在桦南县开设丽霞理发店的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家庭已在县内居住几年,赔偿款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核发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按其核发时间,原告不符合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营业执照上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而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从中可以看出,原告受伤时已随其父母在城镇内生活超过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其赔偿金。
证据八、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母亲腾丽霞于2013年10月1日即从房主杨东手中将居住的房屋租赁了下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房屋租赁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多处修改,无法证明它的真实性。
原告对此提供证人孙景荣出庭作证,证实杨东是证人的女婿,原告母亲租赁的房屋产权人是证人孙景荣,证人不识字,由其女婿代与原告母亲签订的合同,该租赁合同本来是2014年9月30日到期,到期后也没来得及和腾丽霞续签合同,只是口头说的到今年十月一日到期。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的当庭证词,对原告母亲腾丽霞于2013年10月1日租赁证人孙景荣的房屋,并与证人的女婿杨东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事予以认定。
证据九、照片5张,证实被告方设置的铁丝没有安全保障,铁丝下也有被人踩踏出的小道,证实这里经常有学生在此通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比较模糊,证实不了事发现场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五张事发现场照片,影象较为模糊,起不到证实本案事实的作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十、证人刘涵当庭证词,证实学校草坪被学校用铁丝拦上了,但没看到铁丝上栓有红色布条,学校讲过不能踩踏草坪,但还是有很多学生在草坪上走。
证据十一、证人苏海潮当庭证词,证实学校草坪上栓着铁丝,起什么作用她们不知道,学校没有讲过不能在草坪上行走。
证据十二、证人王明举当庭证词,证实学校老师没有讲过不能在铁丝处行走,也没有说过那里危险,铁丝是学校栓上去的,目的是不让学生在那里穿过,但还是有很多学生在那里经过。
被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五份升旗仪式流程,证实学校曾经在班会上和升旗仪式上讲过不能践踏草坪。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五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学校不让学生践踏草坪,也不应该设置危险障碍,教育学生不践踏草坪是正确的,被告方私自拉了铁丝并在上面栓了红绳,说明他们是明知拉的铁线是有危险存在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说明被告曾经要求老师在班会或升旗仪式上讲过不让学生践踏草坪属实,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证据二、原告所在班级班主任老师郭威的证言一份,证实曾经在班会上讲过要求学生不能穿越草坪。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其证言应当认定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不能够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于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证据三、学校大屏幕打出的字幕照片一张,证实学校曾经在校大屏幕上作出过提示,要求学生不能在草坪和绿化带上行走,同时要求学生注意安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学校的大屏幕是学校自已的,上面的时间随时都可以更改,确定不了是不是在本案发生之前对学生进行提示的,况且学校反复要求,还有学生在走,说明学校的管理不到位,不应该采用设置铁丝等危险物的方法去阻止学生在此通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实不了该照片是本案发生之前学校所提示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被告单位政教处副主任刘玉峰出庭作证,证实学校开会时都强调过不让学生在学校的草坪上踩踏,同时要求班主任回班级要讲,还在学校的间操、广播、电子屏上面作过宣传。并证实确实有一些学生在草坪上走过,每一次他们看到也都会对学生进行教育。
证据五、证人靳可欣的当庭证词,证实学校班主任老师在班级讲过不允许踩踏草坪,学校电子屏幕上写过不让在危险的地方打闹,学校在升旗仪式上进行过安全教育,但没具体讲过不能踩踏草坪一事,并证实自已和原告不是一个班级的学生。
证据六、证人张博当庭证词证实,他和原告是一个班级的学生,他是班长,他看到经常有学生穿越学校设置的铁丝往教室跑,他也经常跳越铁丝回班级,绊倒原告的铁丝上确实栓了红布条,他认为红布条应该是警示学生不让去草坪上玩,并证实他没有看到学校电子屏幕上打出过这方面的字幕,学校没讲过不让踩踏草坪,老师只是告诉过说铁丝围上了,让小心点,别的没说过。
证据七、证人被告单位教师张立志当庭证词,证实学校进行过安全知识的教育,并证实学校讲过不允许学生踩踏草坪,并用铁线在东西两侧将草坪拦上了,并在铁线上栓了红布,目的是不让学生踩踏,但仍有部分学生踩踏草坪。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词提出异议,认为学校不应该用拦铁丝的方式对学生践踏草坪进行教育。被告对该证词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词证实了学校在班会或升旗仪式等场合对学生进行了一定的安全教育,但没有作出具体要求,也没有使用其他方式对学生践踏草坪进行必要的管理,因此对上述证词证实的内容,部分予以认定。
证据八、影像资料,学校在事发现场的监控摄像头拍下的画面,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段视频看不出原告是如何受伤的,画面并不清晰,影像也比较模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段视频上分辨不出图像是原告的及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故对该段视频资料,本庭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案件质证认证情况,可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桦南县实验中学为了使本校学生在走路时不穿越学校草坪,用铁线将草坪的东、西两侧拦上,但仍有部分学生从草坪的铁线上穿过,2014年11月24日上午8点钟左右,学校上课的玲声响了,在操场上的八年十班学生张XX为快速返回教室,从学校草坪上跑过,在跳越学校设置的铁线的时候不慎被铁线绊倒,重重的摔在了教学楼门前的台阶上,被同学搀扶起经校医简单处理后在返回教室时由于疼痛难忍,被老师指派的同学搀扶着送回家中,由其父母带领去桦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医生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药费及输血费26761.94元,其间被告单位桦南县实验中学为其支付了医药费16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1、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周;功能恢复期6周。3、住院期间可设2人护理;医疗终结期内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周。4、损伤与本次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5、其八级伤残不存在护理依赖;脾部分切除无需再次手术。现原告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张XX,做为一名初中学生,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学校为使学生不踩踏草坪而设置铁线的目的,也应当知道在铁线上跳越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然而却忽视了这种潜在危险的存在,仍然去冒险跳越铁线,对于此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XX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回教室上课的途中被学校设置的铁线绊倒,身体受到了伤害,做为对学生进行组织和管理的学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校在答辩中谈到已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但当学校发现仍有部分学生在草坪上经过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更加有效的管理措施,而是通过在草坪上设置铁线的方法来阻挡学生从此经过,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最终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学校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做为限制行为能力的原告,活泼好动,自我约束和控制能力以及对事物认识能力与成年人相比,有着一定的差距,做为学校必须加以保护,这就要求学校无论是在课堂上还是在课间,应当更好地履行管理义务,对于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张XX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在县城内居住超过一年,因此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案件事实,依照公平正义的原则,从保护弱者的人性化角度出发,本案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的部分有医药费26761.94元,护理费13230元(14天×135元/天×2人+70天×1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4200元(84天×50元/天),法鉴费2000元,法鉴交通费60元,伤残赔偿金117582元(19597元/年×30%×20年),上述共计人民币164533.94元。原告要求的就医交通费一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一项,因本案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桦南县实验中学赔偿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4533.94元的40%即6581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尚应赔偿原告4981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原告张XX自行承担164533.94元的60%即98720.3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承担150元,被告桦南县实验中学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迟俊男

书记员: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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