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旭
李宝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熊锦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
王大龙
董富华(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旭,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李宝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建华区卜奎大街199号。
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富华,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旭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委托代理人李宝雨、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大龙、董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能够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6日,原告带老伴、外孙、两个女儿乘坐飞机到威海旅游,飞机降落到威海机场后,公安民警登上飞机当着全体乘客向原告宣布原告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上网追逃,并将原告带上手铐,带下飞机并送往当地看守所。原告当即突发心脏病、高血压。原告交付收监前身体检查发生费用556.00元,当日原告被送往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花费医疗费1299.61元。而后原告去北京会诊,先后在北京解放军总医院诊疗,2013年7月17日心内科超声心动图检查报告单诊断为左心房扩大,二、三尖瓣、主动脉瓣轻度反流,左室舒张功能中度减低,超声检查报告超声印象颈动脉粥样硬化;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心内科门诊治疗,2013年7月15日临床诊断为高血压、胃功能不全高尿酸血症。两次医疗费票据丢失。原告又于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17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心功Ⅵ级,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高血压Ⅲ级极高危组,支付医疗费5395.93元;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8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一级护理3日,二级护理17日,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稳定性心绞痛、高血压Ⅲ级高危组,支付医疗费5487.47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到齐齐哈尔市第一机床厂职工医院就诊,诊断建议亲属安排常年陪护。原告常年护理人员邰玉龙,并签订常年陪护协议,由原告每月支付给护理人员人民币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遭受侵害系其本单位工作人员主观违法犯罪隐蔽作案非原告本人主观原因,原告无过错。据相关管理规定,信用卡办理不允许别人代办,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违规操作执行,对此所产生的不良后果,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对原告造成伤害的直接责任人。被告在卡的开启过程中有失职之处;近7年消费使用过程中,被告仍存在严重失职,不严格执行催缴事宜,催缴工作存在不实,又让犯罪分子犯罪行为更进一步,更加促成了对原告的危害后果。原告信用无端产生不良记录,造成原告无故被定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网上通缉,在公众场合被警方铐走,又不得不承受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犯罪嫌疑人身份。原告年龄已高,难以承受这突如其来的刺激和打击,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事实清楚。退休后本该享有的幸福生活就此改变,健康仍未恢复。犯罪分子的违法行为已受到法律制裁。而对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各种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种合理损失,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被告应予赔偿。威海荣成住院应以病案记载3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给付标准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常年陪护人员护理费系门诊诊断,证明力低于司法鉴定,原告待证据充分,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暂不做处理;原告张旭精神损害事实存在,但精神抚慰金给付应根据本地经济状况支持;因北京治疗费票据丢失,交通费中威海市内及北京会诊的票据丢失,故此项损失本院暂不做处理,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因被告非主观故意,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以赔偿为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赔付原告张旭医疗费12,739.01元、护理费5,8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14,290.00元、住宿费18,000.00元。
二、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赔付原告张旭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
三、对原告张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列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18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负担2436.68元,原告负担8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遭受侵害系其本单位工作人员主观违法犯罪隐蔽作案非原告本人主观原因,原告无过错。据相关管理规定,信用卡办理不允许别人代办,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违规操作执行,对此所产生的不良后果,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对原告造成伤害的直接责任人。被告在卡的开启过程中有失职之处;近7年消费使用过程中,被告仍存在严重失职,不严格执行催缴事宜,催缴工作存在不实,又让犯罪分子犯罪行为更进一步,更加促成了对原告的危害后果。原告信用无端产生不良记录,造成原告无故被定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网上通缉,在公众场合被警方铐走,又不得不承受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犯罪嫌疑人身份。原告年龄已高,难以承受这突如其来的刺激和打击,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事实清楚。退休后本该享有的幸福生活就此改变,健康仍未恢复。犯罪分子的违法行为已受到法律制裁。而对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各种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种合理损失,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被告应予赔偿。威海荣成住院应以病案记载3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给付标准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常年陪护人员护理费系门诊诊断,证明力低于司法鉴定,原告待证据充分,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暂不做处理;原告张旭精神损害事实存在,但精神抚慰金给付应根据本地经济状况支持;因北京治疗费票据丢失,交通费中威海市内及北京会诊的票据丢失,故此项损失本院暂不做处理,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因被告非主观故意,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以赔偿为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赔付原告张旭医疗费12,739.01元、护理费5,8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14,290.00元、住宿费18,000.00元。
二、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赔付原告张旭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
三、对原告张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列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18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负担2436.68元,原告负担853.50元。
审判长:郑玉杰
审判员:何文斌
审判员:张锐铃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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