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堂
杨西峰(陕西铜川印台区印台法律服务所)
韩X
马X武
马X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
王X诚
原告张X堂,男,汉族,陕西凤翔人。
委托代理人杨西峰,系铜川市印台区印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X,男,汉族,宜君县太安镇梨树坪村人。
被告马X武,男,汉族,宜君县太安镇马房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X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
负责人侯X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诚,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X堂诉被告韩X、马X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X、被告马X武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加之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对于原告张X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系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减去被告已垫付的1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及其护理人实际收入的观点本院依法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其伤情酌情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诊断证明中注明需两人护理,故按两人一般护工的收入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法酌情支持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创伤,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提出的陕B03507号车驾驶员被告韩X肇事后驾车逃逸,其商业三责险不应赔的观点,因逃逸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X武是肇事车所有人,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X是该车的驾驶人且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故应与被告马X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堂的损失有:医疗费34786.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085.2元(126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6元=14085.2元)、鉴定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11537.9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0149.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在陕B03507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X堂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085.2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11537.9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1743.15元;剩余38406.07元,由被告韩X向原告张X堂赔偿19203.04元,被告马X武向原告张X堂赔偿19203.04元,减去其已支付原告张X堂的17000元,实际赔偿原告张X堂2203.04元;被告韩X与被告马X武向原告张X堂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张X堂承担355元,被告韩X、马X武连带承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加之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对于原告张X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系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减去被告已垫付的1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及其护理人实际收入的观点本院依法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其伤情酌情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诊断证明中注明需两人护理,故按两人一般护工的收入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法酌情支持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创伤,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提出的陕B03507号车驾驶员被告韩X肇事后驾车逃逸,其商业三责险不应赔的观点,因逃逸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X武是肇事车所有人,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X是该车的驾驶人且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故应与被告马X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堂的损失有:医疗费34786.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085.2元(126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6元=14085.2元)、鉴定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11537.9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0149.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在陕B03507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X堂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085.2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11537.9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1743.15元;剩余38406.07元,由被告韩X向原告张X堂赔偿19203.04元,被告马X武向原告张X堂赔偿19203.04元,减去其已支付原告张X堂的17000元,实际赔偿原告张X堂2203.04元;被告韩X与被告马X武向原告张X堂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张X堂承担355元,被告韩X、马X武连带承担1420元。
审判长:段建纲
审判员:王宝玲
审判员:杨燕妮
书记员: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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