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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李某某、任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X,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士国,系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系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任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

原告张X与被告李某某、任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士国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武、被告任某于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211.11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837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345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住宿费670元、复印费2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83634.27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下午5时许,原告搭乘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吉J5A395号货车下班,在汤原县振兴乡田间行驶过程中,货车侧翻致原告左臂骨折。原告受伤后到鹤岗矿业集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4197.11元。被告李某某驾车失误,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作为被告李某某雇主,也应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2、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任某系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服从接受劳务一方的管理及指示,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工作要求完成相关工作。经庭审查明,原告系提前下班搭乘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导致自身受伤,由于其提前下班之行为违反了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任某为其设定的工作要求,原告提前下班并受伤的事实既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亦非提供劳务活动的延续,故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无法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被告任某主张权利。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任某雇员,即使认定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李某某驾车不慎侧翻导致原告受伤之事实亦非发生在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与被告李某某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搭乘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下班构成好意同乘,虽然原告未支付费用,搭乘属无偿,但被告李某某仍旧负有安全将原告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其驾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搭乘被告李某某车辆并受伤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其虽存在不遵守工作纪律提前下班之行为,但该行为与其受伤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存在原告自担损失的情形。考虑到被告李某某系无偿接送原告,故可酌情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李某某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5211.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系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业”标准,支持误工费18974元(37948÷12个月×6个月)。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8379.2元(50275÷12个月×2个月)。原告住院治疗31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本院结合其受伤程度,支持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分别酌情支持600元、300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任某给付原告1000元应否在原告所获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任某在本案中不承赔偿责任,故被告任某给付原告的1000元应视为第三人之给付,其目的并非在于填补原告的损害,亦不属于与同一损害赔偿原因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利益,不能适用损益相抵的原则予以扣除。综上,确认以上费用合计53493.3元,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其中的80%即4279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张鑫各项损失共计42794.7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计945元,由原告张X负担18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刘念祖

书记员:丁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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