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懿赟,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张2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0月22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被告因经营案外人亿引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金某辩称:借条是被告所写,但并未收到钱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借条,言明:今向张2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同日,原告使用案外人张1的卡号为621226***3349的借记卡根据被告的指示在亿引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刷卡转帐2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1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汇支付商户存根、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归还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其提交起诉状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2借款人民币19万元;
二、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2以人民币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2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金某负担人民币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沈胜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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