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旨平,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会,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先(系被告之姨夫),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张1与被告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和2019年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旨平,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继承人李培珍遗留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50%产权份额及银行存款103.9万元中的40%由原告继承取得。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培珍死亡后遗留系争房屋的部分产权份额和银行存款。因原、被告对于遗产分割意见分歧,故诉讼要求处理。
被告张某2辩称,被继承人李培珍的存款有部分于生前赠与被告,部分按照其意愿赠与案外人张某3,部分用于其丧葬。剩余部分和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但是,考虑被继承人李培珍一直由被告照顾,与原告从无往来,故仅同意由原告继承10%。
原告张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户籍资料、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墓地照片、系争房屋产权信息,被告张某2提供的离婚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被继承人李培珍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培珍(1939年5月生)原与案外人张某4系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子女,即被告张某2以及案外人张某5、张某3。1969年10月,双方离婚,案外人张某3被他人收养。之后,被继承人李培珍与案外人赵玉明结婚,未生育子女。2003年2月,案外人赵玉明死亡。2004年11月,案外人张某5死亡,留下一子,即原告张1。2014年10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被继承人李培珍和被告张某2各半所有。2017年4月14日,被继承人李培珍名下银行账户中的50.9万余元转至被告张某2丈夫名下。当月23日,被继承人李培珍死亡,未留下遗嘱。除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外,被继承人李培珍遗留的浦发银行存款51万元和北京银行存款20万元,合计71万元。之后,被告将其中的40万转给了案外人张某3,其余部分均转入被告家人名下。现原、被告对于被继承人李培珍的上述遗产的归属发生争议,遂引发本次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继承人李培珍生前主要由被告张某2照顾,原告多年来从未探望,也未参与其后事办理。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应为被继承人李培珍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包括系争房屋的50%产权份额及银行存款71万元。被告张某2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李培珍留下遗嘱对其遗产进行处分,因此其无权将其中的40万元钱款转给案外人张某3。案外人张某5先于被继承人李培珍死亡,其子即原告张1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因被继承人李培珍生前,被告张某2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依法可多分遗产。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1享有遗产份额的30%,被告张某2得70%。虽然,被继承人李培珍丧葬事宜均由被告张某2办理,并支出部分钱款,但是考虑被告张某2已经多分遗产,且在被继承人李培珍生前交付了被告50.9万余元,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再从遗产中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张1要求对被继承人李培珍之遗产进行法定继承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归原告张1、被告张某2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张1享有15%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某2享有85%的产权份额。原告张1、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相关费用按照产权比例承担;
二、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原告张1被继承人李培珍遗留的存款2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0元,减半收取计12,360元,由原告张1负担5,021元,被告张某2负担7,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鸣
书记员:马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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