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清(系原告丈夫),男,住上海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健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张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系被告张某2外甥女、被告张某3女儿),女,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1与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遗嘱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清、闵健麟,被告张某2、张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扣除合理的费用(医疗费、丧葬费或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39.9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家刚于2018年9月28日去世,原告系被继承人独女。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及案外人张某5、张某6为被继承人兄弟姐妹。被继承人父母、妻子及姐姐张7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银行账号遗留139.90万元。三被告声称持有被继承人的代书遗嘱,并一直保管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原告认为三被告持有遗嘱并非有效遗嘱,但多次沟通处理被继承人遗产分配事宜未果。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之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有过一段口头录音遗嘱,交代了身后事的处理事宜,应以录音遗嘱为准。如被继承人口头遗嘱无法认定,就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辩称,被继承人有两份遗嘱,一份是2017年7月的自书遗嘱,另一份是2018年7月12日的见证遗嘱。为尊重被继承人的意见,应按第二份见证遗嘱为准。扣除医疗费和丧葬费等费用还剩下137万余元左右,不包括张某4个人垫付的7,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1与被继承人张家刚系父女关系,张家刚于2018年9月28日死亡。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及案外人张某5、张某6、张7与张家刚系兄弟姐妹。张家刚父母及妻子郑孝慧、姐姐张7先于张家刚死亡。
原告张1与陈永清于2017年2月18日登记结婚。
张某5、张某6出具《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自愿无条件放弃被继承人全部遗产的继承权。
2017年10月17日,张家刚手书《医疗救治签字决策委托书》一份,内载:“本人于2017年10月18日进行第二次绝症手术前,联系张1(女儿)陈永清(女婿)来肿瘤医院术前签字均被拒绝,至今没有前来探望并断绝联系,并委托亲友转告,没有回应。为了保证医疗正常进行,现全权委托张某3(大姐)张某4(二哥)陈新宇(外甥)代理医疗及术前家属签字并决策医疗救治方案。”
2017年10月18日,张家刚手书《遗嘱》一份,内载:“我已身患绝症,现在又检查出肺部肿瘤,预定于2017年10月18日动手术,为防止手术过程中发生意外,立下遗嘱。1、全权委托陈新宇(我的外甥)执行遗嘱中的各项事。2、委托陈新宇寻找律师上诉法庭做财产分割,处理我后事(含可能因房屋买卖违约等我承担部分费用)后余款全部捐献中国红十字会,律师费用由陈新宇自行决定。3、所有遗物交由陈新宇全权处理。4、骨灰交陈新宇全权处理。5、死后不开追悼会。”
2018年7月12日,张家刚在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忠德和是连海见证下立下《遗嘱》一份,内载:“一、立遗嘱人:张家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古美八村XXX号XXX室;现在上海永慈康复医院VIP科室十病区(10楼)24床住院治疗康复;医院地址:闵行区联友路XXX号。下文简称“本人”。二、立遗嘱原因:本人父母和妻子均己先后去世,膝下仅有一女儿张1,己婚。本人身患XXX疾病,于2017年底做手术,目前在上海永慈康复医院VIP科治疗康复。为治疗康复,本人己将自己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310弄古美八村XXX号XXX室住房出售给他人,并已将售房款的50%交付给女儿张1,余款和本人生前存款全部交由遗嘱执行人兄长张某4保管,优先用于本人生前的治疗、康复、急救、住院、护理、生活及日用品等因本人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本人去世后,该款项包括银行利息若有剩余,即作为遗产按本遗嘱执行,并请兄长张某2监督审核,他人不得干涉。三、截止立本遗嘱时,本人目前财产主要是现金XXXXXXX.48元,无其他遗产。四、遗产分配方案如下:1、为答谢大姐张某320多年来对本人无微不至的照料和资助,遗产总额的25%归大姐张某3所有。2、在本人治疗康复期间,女儿张1每周至少来院探望一次,本人身后丧事及全部费用由女儿张1承担。履行这一项事务后,遗产总额的25%归女儿张1所有。3、本人身后与妻子郑孝慧合葬并重修墓碑,此事由女儿张1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履行后,遗产总额的25%归女儿张1所有。4、待女儿张1与其配偶实际结婚满七周年后,遗产总额的25%归女儿张1所有。5、若女儿张1未能履行上述第二项及(或)第三项事务,则拜托大姐张某3负责履行并承担相应费用,相应的遗产份额归大姐张某3所有。五、本人因病虽“言语含糊”,但“神志清楚”,能充分理解本遗嘱的内容和含意。本人委托俩位律师代书的本遗嘱,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本人最终的唯一遗嘱。为避免今后可能发生的纷争,祈请各位亲人和女儿张1能充分理解和支持本人的这一遗嘱。若今后发生法律纠纷,所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从遗产中优先支付。”
同日,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忠德和是连海出具《律师见证书》一份,内载:“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接受立遗嘱人张家刚委托,指派杨忠德律师、是连海律师,就张家刚委托事项进行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见证律师审查了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应委托人要求并根据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为委托人代书本遗嘱。兹证:一、遗嘱涉及的现金财产,均来自于委托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属于委托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二、依据上海永慈康复医院2018年7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病情说明》,委托人“神志清楚,意识正常,无头晕头痛,对答基本切题,无视力模糊,右侧肢体运动障碍”,能有效地表达委托人的真实意思。三、委托人在《遗嘱》上的指印是真实有效的。四、二位在场见证人均系委托人兄长,与本遗嘱无利害关系。二位在场见证人在遗嘱上的签名是真实有效的。”
2018年7月21日,张1录制手机视频一段,记录如下:
陈永清:让护士小姐一起来。张家刚:我己经是,希望这姐姐也是我哥,我希望他做一个有良心的。张1:就是他姐姐和哥哥不是管他这个事嘛。张1、陈永清:要做个有良心的人。张家刚:还有个要关心。第二,我再要死了,我把身体移出来之前。第三,我父亲以前他最小最困难时也是我姐我哥,我从来没想到我弟弟会对我哥这样子坏,知道吗?陈永清:对,但是。张家刚:所以不管怎么样,我死了,我遗嘱都不要了。遗嘱。张1:遗嘱。陈永清:以前的遗嘱不要了。张1:没用,不要了。张家刚:不要了,立的都是空的。陈永清:立的都是空的。张家刚:这一次我的确的确的确是从我内心来想这两年都是什么事。张1:爸爸你和医生讲,你听好我讲,你下次在医院里发生什么事情,你要我来管,要女儿来管,你跟医生来讲。张家刚:但我可以讲,虽然我女儿对我是关系也是很清楚,我女儿可以代表我自己,代表女儿自己。……
2019年6月16日,原告为张家刚购买墓碑并支付配套服务费15,266元,并预约于2019年12月12日入葬。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扣除张某4个人垫付的7,000元,确认以1,363,000元为本案的继承范围,并由原告支付张某310,000元丧葬费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8年7月12日的《遗嘱》是否有效。
本案中,被继承人张家刚生前各自订立有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两份《遗嘱》均系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相关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对于张家刚的遗产应按照2018年7月12日的《遗嘱》内容进行办理。对于原告提出的该份代书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张某4和张某2与被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对此,本院认为,张家刚在数份《遗嘱》上均捺印确认,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强行捺印之情况。该份代书遗嘱的见证人系两位律师,与被继承人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的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21日的手机视频记录是否撤销、变更自己先前所立的遗嘱。
对此,原告陈述,其提供的视频遗嘱推翻和撤销前面所有遗嘱。录音视频包含两层含义:1.撤销前面的遗嘱;2.其认为是口头遗嘱,要求将财产归女儿张1所有,如果法庭认为其口头遗嘱无法认定的话,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首先,该份视频场景中有被继承人张家刚、原告张1及其丈夫陈永清及两位案外人。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经原告申请,两位案外人未能出庭作证,张1与陈永清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该手机视频不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如按原告所述,该手机视频系口头遗嘱,根据现场情况,张家刚并非在危急情况下订立,所立的口头遗嘱亦无效。
其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对遗嘱的变更和撤销应符合一定的形式。本案中不存在被继承人客观上无法再次做出遗嘱意思表示的情况。张家刚在与张1与陈永清的对话中无明确表示录音录像系张家刚为撤销之前遗嘱而制作,亦不清楚张家刚对被录音录像是否知情。2018年7月12日的《遗嘱》中张家刚明确遗嘱执行人和监督人为其兄长张某4、张某2。且张家刚在视频录制前已经将存款交其兄长张某4保管。从视频录制直至张家刚去世的2个多月期间,其也未将存款取回。如张家刚确有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的意图,不通知遗嘱执行人有悖常理。结合张家刚上述行为,其未重新安排财产的归属,法庭无法推断其有撤销2018年7月12日订立的《遗嘱》的真实意思。法庭注意到,张家刚出生于1949年,只有张某6系其弟弟,张某6未在《遗嘱》中有任何提及或受益,张家刚提到的三点语焉不详,意思模糊,期间穿插着原告及原告代理人的解释,法庭无法理解该段视频录音的背景。
原、被告双方就遗产金额1,370,000元支付张某47,000元垫付款,原告支付张某310,000元丧葬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就1,363,000元作为遗产分配金额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遗产分配,根据2018年7月12日订立的《遗嘱》的分配方案第一项约定,遗产中的25%即340,750元归张某3继承。根据分配方案的第二和第三项约定,遗产中的50%即681,500元归张1继承。对于分配方案的第四项,鉴于张1和其丈夫结婚未满7年,故对该25%的份额本院不予处理,张1可在条件符合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张1不符合遗嘱约定的在张家刚治疗康复期间,每周至少来院探望一次的条件,本院认为,张1提交的照片、购物单据、出租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张1在其父康复期间有履行探望义务。被告要求次次留痕对于原告过于苛责,亦不符合常理。鉴于上述遗产在被告张某4处保管,故张某4应向张某3支付340,750元,向张1支付681,500元,剩余340,750元可按被继承人意愿继续在张某4处保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3340,750元,给付原告张1681,500元;
二、原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310,000元;
三、被继承人张家刚遗产中的7,000元归被告张某4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95.50元,由张1负担6,600元,张某3负担2,09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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