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号*室。
被告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潘*,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被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区*路*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潘*,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
负责人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周*、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朱*、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吉*、被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告在芷江中路行走时,被被告周*驾驶的沪H5*汽车撞倒,周*负全责,故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989.6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护理费8660元、交通费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4.6元(含住院便桶费29.6元)、鉴定费1500元、机票损失费1300元、签证损失费730元、律师费7000元。
被告周*辩称,本人系职务行为,本人驾车并未撞倒原告,但确在事实认定书中确认由己负全责。
被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周*系职务行为,如法院确认有事故责任,则同意由本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周*在事故发生后,曾代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4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如法院确认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的进口器材应按50%赔付,护理费、营养费应按日30元计算,交通费同意承担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14年年限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14:10时许,周*驾驶沪H5*小客车沿芷江中路由西向东经通阁路时,适遇原告经人行道通行,因周*行经人行道未予避让,致原告摔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周*负全责。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置内固定术等)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取出内固定等二期治疗,则其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又查明,事故后,被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周*系职务行为,要求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及原告提供的各式发票、票据、有关单位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被周*在履行职务期间时驾车致伤,经交警支队认定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现由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悖。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一期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相应的票据,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原告的诊疗费及救治费等共计48816.63元;二、一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480元;三、一期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400元;四、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为43257元;五、一期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360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诊及处理交通事故等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4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定为84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九、律师代理费,根据案情,本院确定为4000元;十、机票退票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取消原定航程,其损失应属合理,本院确认为1300元;十一、本院确认原告的便桶费为29.6元、鉴定费为1500元;十二、原告主张的签证损失,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的金额为400元。
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机票退票损失费、便桶费等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另,原告尚未行二期治疗,相关费用可在产生后另行诉讼或协商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费人民币63102元;
二、被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费人民币48526.23元(已履行人民币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4.3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42.19元,由被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70元,由原告张*负担人民币27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
书记员: 林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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